原告王满昌诉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王满昌诉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53:35 |
|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洛开民初字第189号 |
原告王满昌,男,汉族,1969年1月12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双瑞花园12栋3门1102号,身份证号:410105196901121354。 委托代理人董生华,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玮蔚,女,汉族,1991年1月9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丽春路建苑小区1栋1门401号,身份证号:410303199101091048。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滨河路中段旗开新居8号楼一、二层。 负责人何鸣,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进,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鹏,男,汉族,1987年1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冷水镇南泥湖村,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410324198711262817。 原告王满昌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满昌委托代理人董生华、王玮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进、张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满昌诉称,2012年12月30日1时15分左右,原告驾驶豫C-X1713号轿车在洛阳高新开发区瀛洲路与叶锋驾驶的豫C-DJ120号轿车前部相撞,造成王满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02012123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该事故负全责。此前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险一份,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金额20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万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在“相关说明”中明确约定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为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月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医院住院治疗,事故车辆经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洛价认车字【2013】第E01005号、第E01006号《结论书》,豫C-DJ120号轿车定损37967元,豫C-X1713号轿车定损195977元。在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主持下原告与豫C-DJ120号车主叶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叶锋37967元,且已经履行完毕。后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被告拒不按保险条款约定理赔。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及误工费等各项费用1万元(原告住院、误工、陪护共计3万多,依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司机的保险只有1万元,所以原告只主张1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豫C-X1713号轿车车辆损失保险金额201297元;3、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损失3950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和误工费等1万元未超过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11000元,是应当由对方机动车交强险赔偿的金额,我公司不予赔偿;依照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八)项之规定,属于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依照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先予以扣除,再依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按合同规定负责赔偿;二、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金额201297元于法无据,也没有保险合同上的依据;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第十九条规定了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该条规定了赔偿的计算方法是由车辆实际价值、事故责任比例和免赔来决定的;在保险合同通用条款第四部分释义中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率按本条款所附折旧率表的规定确定;按照折旧率表,原告车辆的月折旧率为6‰,据此计算,赔偿数额为89440元,即便按照全损赔偿,赔偿数额也仅有89440元;三、原告请求的损失数额依据的【2013】第E01005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的法律依据已经被明令废止,且鉴定过程存在诸多违反规定之处,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四、答辩人愿意依照保险合同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而原告坚持其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要求导致本案诉讼,应当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两份:1、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02012123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王满昌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对该交通事故负全责;第二组证据两份:1、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2、平安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单(正本)》1份;拟证明豫C-X1713号轿车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单》的事实。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予以理赔;第三组证据3份:1、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洛价认车字[2013]第E01005号《结论书》一份;2、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洛价认车字[2013] 第E01006号《结论书》一份;3、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通用机打发票》2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估价鉴定,结果为豫C-DJ120号轿车损失估价37967.00元,豫C-X1713号轿车损失估价195977.00元。鉴定费共计:1539.00元+5320.00元=6859.00元;第四组证据两份:1、高新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2、高新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在高新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2013年1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依据洛价认车字【2013】第E01005号《结论书》赔偿豫C-DJ120号车车主叶锋37967元;第五组证据1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O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含住院证、出院通知书、收费专用发票、费用清单等;拟证明原告王满昌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7天,实际支付各种治疗费用7120.37元;第六组证据4份: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O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原告单位洛阳双瑞风电叶片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一份;3、原告王满昌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一份;4、护理人员郜竹香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63891部队《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受伤情况。医院要求卧床休息两个月,护理一人。原告受伤前3个月的工资平均每月12927.2元,护理人员郜竹香工资收入平均每月9048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两份保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保险所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了保险赔偿的赔偿款数额是按照公式进行计算的,不需要进行评估,计算公式中的实际价值在通用条款第四部分(释义部分)专门有实际价值的解释和计算实际价值使用的折旧率表格,根据被告行车证信息,到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折旧95个月,保险单约定的新车购置价是208000元,按照第十九条的公式,以车辆全损计算,没有剩余价值来计算,赔偿数额为89440元,全损赔偿情况下,损坏的车应当归保险公司所有;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该两份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方向有异议,两份结论书写明是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暂行规定进行鉴定的,该规定的第一条写明是根据河南省价格评估办法制定的该规定的,而河南省价格评估鉴定办法已经于2004年6月19日由河南省人民政府发文予以废止,见附件二第十四项,因此没有合法性;即便是根据暂行规定,鉴定也仅仅适用于交警部门对事故当事人进行调解时经当事人同意进行鉴定,本案被告没有进入交警队的调解程序,交警队委托鉴定是违法的,没有实际意义;该规定明确要求要将鉴定结论送达当事人,并在有异议时三日内日提出重新估价的申请,被告没有收到过这两份鉴定结论书;该鉴定不能代替在司法审判中对专业问题需要鉴定时的司法鉴定,更何况本案不需要鉴定;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鉴定收费是违法的,因为他的依据写明是河南省暂行规定,这个规定已经废止了;第四组证据调解书和赔偿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调解书是原告与对方车辆的司机达成的,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赔偿数额的依据鉴定结论是不合法的,这个赔偿数额是原告自愿赔偿给对方的数额,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理赔的依据;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住院费用根据保险合同应当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的治疗医药费用,不包含误工费用;第六组证据对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对误工证明有异议,证明内容2012年12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以来与事实不符,事故认定书写明的事故发生时间是2012年12月30日,月工资12927.2元内容不符合常理;原告的工资单真实性有异议,应该附带发放工资的银行记录或者税务机关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从工资单来看原告是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来计算,原告应当提供2013年1月开始因误工被扣减之后的工资来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根据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郜竹香收入证明,应当提供护理人员身份情况的证据,证明与原告的关系,对于因为护理减少的收入仍然应当提供扣减后的工资单,目前只能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2月30日1时15分左右,原告王满昌驾驶豫C-X1713号轿车在洛阳高新开发区瀛洲路与华夏路交叉口与案外人叶锋驾驶的豫C-DJ120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02012123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该事故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月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院诊断为1、左侧肋骨第9、11肋骨骨折;2、左下肺挫裂伤;3、双侧胸腔积液。医院要求卧床休息两个月,护理一人,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用7120.37元;原告单位洛阳双瑞风电叶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2012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均为每月12927.2元,且证明原告自2012年12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以来,一直未正常出勤。护理人员郜竹香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63891部队出具证明郜竹香月收入9048元。 2013年1月11日,事故车辆经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洛价认车字【2013】第E01005号、第E01006号《结论书》,豫C-DJ120号车定损37967元,豫C-X1713号车定损195977元。2013年1月23日,在高新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告与豫C-DJ120号车车主叶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叶锋37967元,凭票支付车损鉴定费。原告于当日支付叶锋37967元。2013年1月25日,支出两车的鉴定费分别为1539元和5320元。 另查明,2012年8月31日,原告王满昌为豫C-X1713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0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并在“相关说明”中明确约定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为0元。该车的初次登记时间为2005年1月。订立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约定了与本案争议有关的以下内容: 一、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公司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二、发生上述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三、保险金额: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 四、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计算:1、在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的情况下,如果保险金额高于保险车辆在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2、在保险车辆发生部分损失的情况下,以保险车辆在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车辆的实际修复费用赔偿保险金。 五、名词释义: 1、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保险车辆的月折旧率为6‰。 2、保险车辆的“全部损失”是指,保险车辆整体损毁,或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该车辆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也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是: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也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是: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又查明,《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暂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国家计委《价格认证管理办法》、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和《河南省价格评估鉴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具有现行法律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本院认定上述保险合同有效。以此为基础本案争议焦点应当确定为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应当如何认定。 一、关于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项下的赔偿义务 被告辩称应由豫C-DJ120号车的交强险负担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然提供了本人和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但未提交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且被告同意按照同行业人员的收入进行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120.37元;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215元,误工时间两个月,误工费为5036元;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379元,护理时间两个月,护理费为4230元;以上合计16386.37元。原告按照保险合同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元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车辆损失险项下的赔偿义务 (一)事故发生后,车辆损失如何确定?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按照通用条款第四部分释义对实际价值和全部损失的解释及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的车损计算方法,得出该车的实际价值为89440元,按车辆全损最高赔偿89440元。该车损计算方法已通过合同约定且告知过原告,所以车辆损失不用通过鉴定确定。 原告主张,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未告知原告车辆损失的计算方法。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委托物价部门对车辆进行鉴定从而确定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按照208000元的车价收取保费,却按照89440元的价值理赔,得出该结论的保险条款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根据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上述条款应被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述条款由保险人负举证责任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述条款对原告不生效。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委托进行车辆损失鉴定应予支持。 (二)车辆损失鉴定的总值与车辆实际价值的关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实际价值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95个月折旧金额后的价格。车辆损失鉴定的数额超过了车辆的实际价值,如果按照车辆损失鉴定的数额理赔意味着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利,违背了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原告主张,即使按照新车购置价减去车辆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计算实际价值。从2012年9月30日投保到12月30日发生事故,车辆仅使用了3个月,应按3个月折旧,车辆损失鉴定的数额仍然小于该车的实际价值,不存在通过保险获利的情况。 本院认为,双方对车辆已使用期限有两种不同的理解。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所以车辆损失鉴定的总值并未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不存在通过保险获利的情况。 综上,豫C-X1713号轿车的实际损失应以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为准,鉴定的损失数额在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以内,被告应支付原告车辆损失195977元和鉴定费5320元。 三、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赔偿义务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估价鉴定结论书是跟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暂行规定》作出的,而作为其上位规范的《河南省价格评估鉴定办法》已经于2004年6月19日由河南省人民政府发文予以废止,因此鉴定结论书没有合法性,不应作为赔偿依据。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为《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暂行规定》是根据多部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河南省价格评估鉴定办法》仅是其中之一,《河南省价格评估鉴定办法》的废止不必然影响《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暂行规定》的效力。交通事故中案外人(第三者)叶锋豫C-DJ120号车经过鉴定车辆损失为37967元。原告王满昌向案外人叶锋支付了车辆损失37967元和车辆损失鉴定费1539元。原告向第三者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符合商业三责险条款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的赔偿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项下就原告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保险金37967元和鉴定费1539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王满昌医疗费、护理费及误工费等各项费用1万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王满昌车辆损失保险金额195977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王满昌豫C-X1713号车的鉴定费532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王满昌损失37967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王满昌豫C-DJ120号车鉴定费1539元。 六、以上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建 榕 代 审判 员 张 衡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玲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莲 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