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俊芳诉被告王来群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 原告王俊芳诉被告王来群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58:07 |
|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宝民初字第204号 |
原告王俊芳,女,1980年12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锋,男,1975年5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姬玉卿,男,1956年7月7日生,汉族。 被告王来群,男,1948年9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天星,男,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俊芳诉被告王来群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锋,被告王来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天星均参加了诉讼。审理中,王俊芳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与本案有关联的王来群诉王俊芳、何永刚排除妨害一案再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与2013年8月21日作出裁定,驳回了王俊芳的再审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俊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姬玉卿,被告王来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天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芳诉称,被告王来群将其位于杨庄镇范庄村居委会的宅基地一处擅自转卖后,经商议,王来群承诺将其现有住房5间主屋中南北通长的一间赔偿给王俊芳,请求判令王来群给付房屋一间。 被告王来群辩称,王俊芳诉称被转卖的宅基地属于范庄居委会,根据政策,可以居住,也可以出售。当时因看病等生活需要已将该宅基地转卖,所得款项也已经花费,王俊芳对此宅基地不享有权利。王俊芳要求将其现有住房西头一间赔偿给王俊芳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与本案相关联的争议经过法院处理,王俊芳的相关请求并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说明王俊芳的请求没有根据,要求驳回王俊芳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俊芳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俊芳的身份;2、河南省非盈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俊芳为王来群支付医疗费4319.98元的事实;3、(2012)宝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2012)平民二终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2013)平民申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王来群诉王俊芳何永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经法院处理的情况;4、范庄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王来群转卖的宅基地有王俊芳一间的事实。5、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俊芳与何永刚于2013年7月10日登记离婚及离婚后王俊芳抚养次子何楠学,现无房居住的事实;6、证人王铁锤、王政军、张得功、朱重绪出庭证词各一份,证明王俊芳与何永刚结婚后,起初在宝丰县城租房居住,后因王来群将王俊芳的一间宅基地转卖,王来群承诺将自己现有住房一间给王俊芳、何永刚居住,王俊芳、何永刚搬至王来群家居住的情况。据此,原告王俊芳认为其主张成立。 被告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有:1、王来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来群的身份;2、(2012)宝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民二终字67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王来群诉王俊芳、何永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经法院处理的情况;3宝丰县人民政府0368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王来群现有的住房为王来群的私产,物权没有发生过变动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王来群对王俊芳递交的1-6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6号证据中证人王铁锤、王政军、张得功、朱重绪出庭证词提出异议,认为证词间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与事实不符,不可采信。王俊芳对王来群递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王来群和王俊芳互不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其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王俊芳申请出庭的证人王铁锤、王政军、张得功、朱重绪的出庭证词虽然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四证人的证词部分真实可信,对其可信部分应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来群系宝丰县城区范围内的范庄居委会居民,王俊芳5岁时,其母亲孙云与王来群结婚,王俊芳跟随其母亲到王来群家生活,与王来群形成继父女关系。范庄居委会在依据政策向居民分配宅基地时,王来群家分得的宅基地一处5间,其中有王俊芳的一间,面积66平方米。王俊芳与何永刚于2004年5月15日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起初,王俊芳与何永刚在宝丰县城租房居住,2002年王来群以20000元价格将五间宅基地转卖,王俊芳得知王来群连同自己的一间宅基地一并转卖后未表示反对,因当时继父女关系较好的情况下,王来群同意王俊芳、何永刚搬至王来群家居住。王俊芳、何永刚在王来群家居住生活中产生矛盾,王来群以其现有住房为私产,王俊芳、何永刚在其私产居住对其形成妨害为由,于2012年5月提起诉讼,要求王俊芳、何永刚返还财产。经本院审理后判令王俊芳、何永刚返还房屋。王俊芳、何永刚对此判决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出王来群擅自转卖王俊芳的一间宅基地的问题。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王俊芳提出的王来群私自将其宅基地卖掉一事,因王来群的行为与该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依法作出(2012)平民二终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俊芳、何永刚的上诉。2013年1月27日,王俊芳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王俊芳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王来群诉王俊芳、何永刚排除妨害一案再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王俊芳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于2013年8月21日裁定驳回了王俊芳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王俊芳、何永刚于2013年7月10日登记离婚,离婚后王俊芳抚养次子何楠学,现无房居住。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范庄居委会依据政策给王来群家分配的五间宅基地一处中有王俊芳的一间,王俊芳对此享有物权。王俊芳得知王来群转卖宅基地时将王俊芳享有物权的一间一并转卖后,虽然当时继父女关系较好,未表示反对但并不能说明王俊芳放弃自己的物权,王俊芳、何永刚搬至王来群家居住,王来群予以同意的行为说明王来群默示认可以提供住房让王俊芳居住的方式解决王来群转卖王俊芳宅基地的问题。现王俊芳离婚后抚养次子何楠学,无房居住,王来群应当为王俊芳提供住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来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现有五间主房中为原告王俊芳提供一间居住。 二、驳回原告王俊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来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杰 人民陪审员 魏铁汉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O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66条 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 判决书应当写明: (一) 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 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使用的法律依据; (三) 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 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