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福春与被告王利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张福春与被告王利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55:46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964号 |
原告张福春,男,1969年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景明,河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利民,男,1981年10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凯,河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福春与被告王利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春委托代理人崔景明,被告王利民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福春诉称,被告在中牟县城开一游戏厅,购买了县电视塔西某人的16台游戏机,该游戏机放在出卖人处二楼。2013年3月9日晚被告雇佣原告及杨文存随货车司机闫治安一块去拉这些游戏机,当时双方议定原告和杨文存负责搬运,装卸车,劳务费每人60元。之后原告同杨文存一块坐闫治安的车去县电视塔西边被告指定的地点去拉游戏机,放置游戏机的房子没有灯光,被告找来一个手电筒照明,致使原告从二楼坠落受伤。被告打“120”电话让把原告拉到中牟县中医院救治,经检查确诊为:1、左侧颞叶脑挫伤;2、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血肿;5、左侧额骨、颞骨、顶骨、眼眶多发骨折;6、脑脊液耳鼻漏;7、左眼失明;8、多发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医疗费2000元,之后就不管不问,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特起诉被告要求其承担医疗费45 846.1元、误工费6664元、护理费27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79 540.96元、继续治疗费40 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 000元,共计307 360.76元,但原告主张损失2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闫治安书面证明1份,用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 2、杨文存书面证明1份,用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 3、医疗费票据4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病历1份(复印件),用来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情况; 4、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1份,用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3万至4万元,鉴定费1300元。 被告王利民辩称,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告受伤时,原、被告双方还没有就劳务费用达成一致,被告当时是领原告去看需要搬运货物的具体情况时,原告从楼上摔下来,当时双方还没有正式建立劳务关系,但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被告愿意适当补偿原告的损失。当时原告受伤时被告已经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要求从补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称证明内容不属实,首先当天并不是7点左右,而是6点左右,天并不黑,其次原、被告对劳务费用并未确定,再次被告拿着手电筒不属实,实际上手电筒并不是被告找的,而是房主拿的,让原告去干活并不错,当时双方还未讲劳务价格,也未开始干活;对证据3中的2人陪护有异议,因为出院证第五项说明显示“住院期间2人和建议休息三个月”明显是后来补上去的,从书写用笔可以看出来的,也不能说明住院期间2人是什么意思,其它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然在细节方面被告有不同意见,但是在被告雇佣原告去搬游戏机的事实方面双方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出院证第五、第六项内容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该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下午被告王利民雇佣杨文存、闫治安和原告张福春三人为其搬运存放于中牟县电视塔西一个名叫军义(音)家二楼的游戏机十台左右,原告张福春在穿越军义家二楼过道时,因该过道没有设置护栏,以及自己未注意的原因导致原告从过道摔下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入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颞叶脑挫伤;2、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血肿;5、左侧额骨、颞骨、顶骨、眼眶多发骨折;6、脑脊液耳鼻漏;7、左眼失明;8、多发软组织挫伤。2013年4月6日出院,住院28日。2013年6月23日受本院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第118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张福春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颅骨修复术约30 000至40 000元,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福春是在为被告王利民搬运游戏机的过程中受伤的,虽然被告辩称双方还未谈好搬运费,也未开始正式搬运游戏机,但是原告是在按照被告指示意图行动的过程中受伤的,双方时间上已经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具备一定的安全意识,由于疏忽大意从二楼过道摔下,自身也存在相应的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自身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原告的合理损失为: 医 疗 费45 846.1元、误工费5880元(按照56元/天×105天)、护理费2324元(83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63 541元(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442.62元×20年×0.4)、继续治疗费35 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 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以上合计275 111元,被告承担其中的70%即192 578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000元,被告还应当承担190 57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还没有与原告谈好工钱,还没有与原告形成正式雇佣关系,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利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福春各项损失十九万五百七十八元; 二、驳回原告张福春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利民承担4200元,由原告张福春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冉满仓 审 判 员 付晓东 人民陪审员 李 震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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