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锦哲与被告冷占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李锦哲与被告冷占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7:03:16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济民一初字第566号 |
原告李锦哲,男, 200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久奎,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冷占富,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锦哲与被告冷占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2012年5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宋楠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2年7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锦哲的法定代理人李久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告冷占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肖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锦哲诉称:2011年10月4日下午,被告冷占福驾驶农用三轮车运送收割的玉米穗行驶至村中路上,将原告撞到,三轮车右后轮压住了原告右手致伤。后其被送到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又先后转入解放军153医院、济源市黄河医院,共住院治疗71天,花费20000余元,之后被告仅支付了8000元。因原告的手伤已构成伤残,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医疗费12304.3元、护理费1285元、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1065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被告应支付其各项损失共计4640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冷占富辩称:其不应当再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监护人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其已经支付了8000元医疗费,且本案的损害后果实际是第三方本村的郭航航将原告推到后造成的,郭航航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故其不应再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济源黄河医院的相关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前后共为71天;2、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单据共计12304.3元;3、鉴定费单据为700元;4、交通费单据共计1200元;5、原告李锦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久奎的户口证明,均为农村户口;6、梨林镇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因发生交通事故经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 认为交通费过高,证据5、6没有异议。其认为原告计算的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均过高。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冷占富系其妹夫,出事当天其在被告的三轮车后跟车,见几个孩子在玩耍,被告让孩子们靠边后开车继续前行,因其中一个孩子推了另一个孩子,结果左后车轮轧住原告的手了,原告当时哭着说是郭航航推的。2、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出事当天被告雇佣其收麦,其和李有勤一前一后在被告三轮车后跟车,听见李有勤喊被告停车,看见一个孩子将原告推倒,车后轮轧住原告了,听原告哭着说是浩浩(听不清楚)推他了。3、视频资料一份:显示在郑州一五三医院病房内,被告冷占富及其妻子李应琴、原告李锦哲及其父亲李久奎、母亲郭小敏在场,询问李锦哲的过程。该视频资料中前面郭小敏问的问题李锦哲均未回答。后李应琴问李锦哲:“你那天玩耍都是谁?都是谁在那?”李锦哲答:“子玉、彭杰、郭航航”。李久奎问“他把你推倒以后,车来撵着你的手?”李锦哲答:“嗯”。被告以此证明是郭航航推倒原告后致原告轧伤的。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两名证人均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如实陈述事发经过,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其伤害后果是被告直接造成的,即使被告认为第三方责任,可以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市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李锦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对该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机构所引用的鉴定依据不准,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鉴定,要求重新鉴定。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认定,但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应为55天。证据4交通费用1200元被告有异议,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和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600元。证据5、6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证人证言,因与被告均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不予认可,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认定;对证据3视频资料中意思表达模糊,并不能明确确认郭航航推倒原告的事实,且原告当时年仅五岁,表达能力、认知能力和记忆能力均有限,亦不能据此认定存在第三方致害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因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4日下午,原告李锦哲与几个孩子在村中路上玩耍,被告冷占富驾驶农用机动三轮车,装载收割的玉米穗经过该路段,在三轮车行驶过程中,车后轮轧住了原告李锦哲的右手,致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右手指粉碎性骨折,即时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同年11月18日。后因病情需要,原告又于2011年11月26日入住济源黄河医院,至同年12月15日出院,期间,由其父母轮流护理,先后住院55天,共花费医疗费12304.3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市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李锦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 本院认为:被告冷占富驾驶农用机动三轮车在村中行驶,遇到原告等孩童在玩耍时,理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尽力避免意外事件发生,但其未采取有效措施,而继续坐在车上行驶,致使三轮车在行驶过程中不慎将原告右手轧伤。其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锦哲时年仅有五岁多,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理应对原告进行看管和照顾,但其二人未尽到法定监护职责,导致原告在自行玩耍过程中受伤,故其父母自身也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冷占富应承担80%的责任,其余20%由原告父母自行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2304.3元、2、护理费:995元(6604.03元∕365天×5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15元×55天)、4、营养费550元(10元×55天)、5、交通费600元、6、残疾赔偿金:26416元(6604.03×20年×20%),以上损失共计41690.3元。被告冷占富应承担80%应为33352.24元。另因被告年龄偏小,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确实给其本人今后的生活和家庭带来一定的影响,本院酌定被告冷占富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被告冷占富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6352.24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8000元,剩余28352.24元应予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冷占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锦哲赔偿款28352.24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被告负担559元,原告承担401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楠 楠 审 判 员 刘 庆 九 审 判 员 王 亚 娟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