皇甫乾华诉唐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皇甫乾华诉唐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7:03:46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1386号 |
原告原告皇甫乾华,女,27岁。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志彬,男,28岁。 委托代理人冉纲涛,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皇甫乾华与被告唐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甫乾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冉纲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8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不久便清偿,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38 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8 000元。 被告唐志彬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亦未出具过借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志彬未提供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人处的签名是否为唐志彬书写进行鉴定,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公专鉴【2013】文鉴字第134号《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结论为“由原告方提供、落款日期为‘2011、12、1’日的借条右下角收到人处的签名笔迹‘唐志彬’是唐志彬书写”。 对于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公专鉴【2013】文鉴字第134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结合该鉴定结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1日,被告唐志彬向原告皇甫乾华借款38 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皇甫乾华人民币叁万捌仟圆整。小写:38 000元。借款人:唐志彬 2011年12月1日”。 另查明,被告称未向原告接过款也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称其未向原告借款,亦未出具借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志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皇甫乾华借款三万八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唐志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冉秀珍 代理审判员 刘亚若 人民陪审员 朱肖云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孔旭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