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国强诉朱新荣离婚纠纷一案
| 梅国强诉朱新荣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7:09:20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2194号 |
原告梅国强,男,51岁。 被告朱新荣,女,52岁。 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梅国强与被告朱新荣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新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三人,现三子女均已成婚。双方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2010年12月份被告到广西桂林搞传销,还拿走家中八万元现金。2011年国庆节,原告兄长的女儿结婚,被告回来,原告劝被告留在家里不要去搞传销,被告说:“离婚我也得去。”被告在家十多天后不辞而别。从此以后,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已两年多。2013年3月15日,被告从桂林回来,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住县城,被告住家里,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8间(价值十万元)归原告所有,现金八万元归被告所有。 原告梅国强未提供证据。 被告朱新荣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理,依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认识,1985年1月30日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85年9月7日生育一女梅××,1987年7月8日生育长子梅××,1989年2月2日生育次子梅××,现三子女均已成家。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有生气现象。原告称被告于2010年12月份到广西桂林搞传销,后经常离家,自2011年国庆节与被告分居至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三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自2011年国庆节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只要双方相互珍惜,互谅互让,多为对方考虑,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梅国强要求与被告朱新荣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梅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代理审判员 刘亚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