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丹东与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范俊文、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13:05
朱丹东与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范俊文、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7 17:12:41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魏民二初字第325号

   原告:朱丹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松伟,男,回族。

   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漯河市赣江路与衡山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俊杰,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伟,男,汉族。

   被告:范俊文,男,汉族。

   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73号锦江国际花园10号楼3层。

   负责人:魏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水龙,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丹东诉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汇物流公司)、范俊文、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丹东的委托代理人杜松伟、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伟、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文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丹东诉称:2012年3月5日17时许,被告范俊文驾驶豫L08933号货车沿许昌市学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学院路与八一路交叉口时与沿八一路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撞伤。原告随即被送入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3月15日,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许公东认字【2012】第4110062012030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范俊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原告受伤,无法完成在许昌学院的课程,无法毕业,休学一年。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已构成10级伤残。出院后需二次手术,费用为5000元。被告漯河市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范俊文未支付医疗费,其他各项损失未予赔偿。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也未履行保险赔偿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范俊文赔偿原告医疗费19888.69元、住院期护理费25544.75元、营养费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900元、鉴定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学费损失2732.72元,共计:117651.4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要求核对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及事故认定书;2、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合理部分予以认定;3、属于保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依据保险条款承担相关责任。交强险应当按照受害人的损失比例认定,对原告的具体请求数额待质证时再作表述,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范文俊未作答辩。

   被告双汇物流公司辩称:同意中银保险公司上述意见外,我公司已垫付4万元的医疗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不付事故责任;

   第二组:1、行驶证一份;2、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范俊文驾驶的车辆车主是被告双汇物流;

   第三组:1、住院证,2、住院费票据,3、诊断证明书,4、出院证,5、出院记录,6、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市人民医院救治,花医疗费19888.09元,已经扣除被告双汇垫付的12000元;原告住院165天;被告应支付营养费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被告双汇在交警队交纳40000元,通过交警队给付原告12000元,医疗费原件在交警队。

   第四组:1、工资表,2、证明一份,3、护理人员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费为25544.75元;

   第五组:鉴定书一份;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伤构成10级伤残,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第六组:1、休学证明,2、学费清单,证明原告因受伤后休学一年,学费损失为2732.72元。

   第七组:出租车票据,证明支付交通费1800元;

   第八组:鉴定费票据,证明二次手术费5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

   第九组: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组、第2组、对第9组没有异议,本院核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第3组中的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显示是一人护理,从医嘱中看出,原告住院后到2012年3月27日以后基本上没有任何治疗,几个月时间仅有几次换药,其住院时间不能按照出院证上时间计算,非必要的住院时间不能计算,住院时间应按实际治疗时间计算,最多30天。医疗费票据不是原件,不予认可,没有相关的每日清单,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的部分不属于保险范围。2012年7月31日的诊断证明所显示陪护人员二人与医嘱相互矛盾,应当以医嘱为准,诊断证明显示护理人员在形式上也不合法。

   对第四组:护理人员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交纳的凭证,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的身份证明,工资表属于后补的,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不予认可。

   对第五组:鉴定书非法院委托,且事故的其他当事人均没有参与,鉴定时原告钢板尚未拆除,医疗未终结,程序上存在错误,对鉴定结果有明显影响,鉴定依据不充分。我公司已经递交过重新鉴定的申请,二次手术费没有任何项目及标准,依据不充分,应以实际为准。

   对第六组:证明加盖的公章与证明单位不相符,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学籍档案的记录,该证明不属证据形式的任何一种,其形式不合法。清单不是正规的收费票据,如真实休学,该费用应当由学院退还,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范围,即使属实,公司也不应当承担。

   对第七组:票据没有发生的日期、人员及事由,且多为连号票据,原告诉称在医院治疗,且护理人属外地人员,逻辑上看不可能发生市内的费用,非因治疗转院产生的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

   对第八组:票据出具单位与鉴定单位不一致,按照条款第九条,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对第九组:没有异议。

   被告双汇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银保险河南风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认为原告休学一年并没有实际产生学费。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第一、二、九,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该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但该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书与医院长期医嘱关于护理人员的描述有矛盾之处,鉴于原告伤情,本院确认为一人护理,即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朱子峰护理;第四组,该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客观上反映出护理人员朱子峰的月工资为2340元,对朱子峰工资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五、八组,该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中的休学证明能够客观反映出原告确实休学一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休学一年并未实际产生学费,对原告要求的学费损失本院不予采信;第七组,该组证据能够反映出原告交通费的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双汇物流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收款收据两份及保单两份,证明我公司已经支付4万元医疗费,在被告中银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原告朱丹东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40000元的款项已经分配给原告12000元。

   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对被告双汇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证明与被保险人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及处理方式。

   原告朱丹东的质证意见:对该保险条款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条款仅对投保双方有约束力,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被告双汇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该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

   对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汇物流公司均对真实性为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5日17时许,被告范俊文驾驶被告双汇物流公司所有的豫L08933号货车沿许昌市学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学院路与八一路交叉口时将沿八一路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撞伤。2012年3月15日,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许公东认字【2012】第4110062012030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范俊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16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1888.69元,其中原告支付19888.69元,被告双汇物流公司垫付1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父朱子峰进行了护理,朱子峰系淮滨县电力开发总公司的员工,月工资为2340元。原告系许昌学院学生,因受伤无法毕业,休学一年。原告所受伤情经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2年3月16日和2012年8月21日分别出具许建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5号、许建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1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轻伤,并已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5000元。

   另查明,豫L08933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双汇物流公司,被告范俊文系该公司员工,该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9月11日零时至2012年9月10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俊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范俊文系被告双汇物流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中造成原告伤害,应由被告双汇物流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范俊文驾驶的被告双汇物流公司所有的豫L08933号在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请求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的权利。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双汇物流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应获得的各项赔偿经本院审核后据实确定为:医疗费31888.69元(其中被告双汇物流公司垫付12000元)、住院期护理费12870元(2340元/月÷30天×165天)、营养费4950元(30元∕天×1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30元∕天×165天)、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750元、鉴定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以上共计108593.93元,扣除被告双汇物流已支付的12000元,剩余96593.93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丹东各项损失共计96593.93元。

   二、驳回原告朱丹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3元,原告负担588元,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捷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金  丽

                                            二0一三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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