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海敏盗窃一案
| 被告人曹海敏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7:13:24 |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浉刑二初字第300号 |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海敏,女,1973年1月2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海敏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海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人曹海敏在信阳市贸易广场长通物流公司取货时,趁人不备盗走长通物流公司一箱货物,内有24部韩国现代手机。经鉴定,手机总价值6748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海敏退赔长通物流公司赃款6748元及运费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海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报案陈述,证人闻×、王××、丁×等证言,物流运输单据,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海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海敏庭审自愿认罪,退赔全部赃款,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海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严 琼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向自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