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文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13:05
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7 17:02:4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011号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兴许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姗姗,女,回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田广旭,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姗姗、田广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原告为车辆豫K3956挂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损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2012年9月10日,谢全法驾驶该车在新疆吐鲁番鱼儿沟山里翻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后原告到被告处申请理赔,被告理赔不到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损、施救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3815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保险公司保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事实。

    第二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证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已经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勘查并确认施救费数额为9500元。

    第三组: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证明该车辆的实际车损价值为61830元。

    第四组:施救费及修理费的发票,证明施救费及修理费的具体数额为71330元。

    第五组:保险公司理赔计算书,证明保险公司只理赔了35172元,没有理赔到位,剩余应赔38158元。

    第六组:行车证、驾驶证、体检回执单,证明车辆驾驶员都有有效资质。

    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认为:一、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二、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系被告出具的。但是认为,首先,原告所主张的61830元未扣除残值。其次,第三组证据中所记载的换件金额仅是估价,应当按照实际报价48640元计算。最后,被告所做的估价及报价已远远超出该车的实际价值,向其支付构成不当得利。三、第四组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与原件进行核对。四、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第五组证据理赔计算书中所记载的赔偿数额就是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被告已按相关规定理赔到位。五、第六组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与原件进行核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已按照该事故车的实际损失进行了理赔,不应当再进行理赔。

    经质证,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上没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签字及盖章,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并且,该证据上没有显示已足额赔偿的事实。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五、六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所主张的车辆实际损失61830元未扣除残值。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与其要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车辆豫K3956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损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日24时止,保险价值为175860元,保险金额为175860元,且不计免赔。2012年9月10日,谢全法驾驶该车在新疆吐鲁番鱼儿沟山里翻车,造成该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为防止和减少该车辆损失,原告及时施救和修理,支付施救费用9500元,修理费61830元,共计713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对该车辆进行了勘查定损,其中换件项目报价总额为55330元,修理费总计6500元,定损合计金额为61830元。残值作价金额为1600元。之后,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定损单到被告处申请理赔,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保险赔偿款35172元。原告认为被告的理赔不到位,剩余38158元未赔,双方产生纠纷,经许昌市保险行业协会纠纷调解处理中心进行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报险,被告并已出险,但被告未及时理赔,原告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采取施救措施,产生施救费用9500元属于被告理赔范围,被告应向原告全额支付9500元施救费用。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依损害填补原则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而实际损失按照通常理解并非被告所指车辆折旧后的实际价值(即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本案中保险标的豫K3956挂的实际损失应为车辆修复费用扣除残值(61830元—1600元)即60230元,并且本案原告所投保的机动车车损险为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应向原告全额支付车辆损失赔偿6023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共计69730元,但因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理赔35172元,故应将该已赔付部分依法予以扣减,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保险赔偿款共计34558元。原告请求被告赔付38158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34558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及施救费共计34558元;

    二、驳回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元,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捷

                                           人民陪审员   施  虹

                                           人民陪审员   卢  倩

                                            二0一三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