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河南新中基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13:05
原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河南新中基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7 17:15:5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四初字第98号

原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宗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峥,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公司干部。

被告:河南新中基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中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虎森,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慧,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河南新中基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峥、张鹏,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虎森、曹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方作为总承包单位,承建被告1#、2#、3#生产厂房及科技研发中心。而后,原、被告双方于同日就上述工程签订了《建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上述两份合同对工程的工期、质量、合同价款、结算方式、支付工程款时间节点、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组织对1#、2#、3#生产厂房的施工工作,于2010年12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1年9月1日完成与被告的工程结算,工程结算价款为17512325.27元。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组织对科技研发中心的施工工作,于2012年8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于2012年12月27日完成与被告的工程结算,工程结算价款为l2904460.48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1#、2#、3#生产厂房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决算后支付至工程价款95%,科技研发中心应当于工程竣工初验合格、工程决算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价款95%,1#、2#、3#生产厂房预留决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维修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期为两年,截止目前,工程质量保修期已经满两年,被告应当支付1#、2#、3#生产厂房的全部工程价款。截止诉前,根据合同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29771562.73元,被告已经支付22650000元,尚欠7121562.73元。此外,原告就上述两项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外承揽并实施了厂区道路连廊工程建设,该工程施工完成后经与被告决算,工程价款为2960000元,该工程款被告从未支付。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0081562.73元,同时,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被告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81562.73元及其利息43883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建设施工合同,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证明2010年5月17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1#2#3#生产厂房及科技研发中心,对工期、付款方式和结算、质量保修及违约金等有明确约定。该三合同经双方签章确认,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第二组证据: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证明原告承建的被告科技研发中心于2010年4月26日开工,于2012年8月22日竣工,并于2012年8月22日完成竣工验收。原告承建的1#2#3#厂房2009年11月25日开工,2010年12月16日竣工,2010年12月16日完成竣工验收。竣工报告中显示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及施工规范对顶,顺利地完成了施工任务,原告的义务已经妥善履行。第三组证据:会议纪要、建设工程审核定案表、安装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关于新中基公司厂区道路连廊决算。证明2011年9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1#2#3#厂房的工程结算款为17512325.27元;2012年12月27日完成与被告科研中心工程的结算,工程结算价款为12904460.48元;原告就上述两项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外承揽并实施了厂区道路连廊工程建设,该工程施工完成后于2012年12月27日经与被告决算,工程价款为2960000元。第四组证据:工作联系函。证明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申明新中基公司对于1#2#3#厂房和科技研发中心工程一切款项,必须转入该公司的指定账户,之后的一切经济纠纷公司概不负责,也证明了中建七局对该工程的义务在时间上的一个界定,该函并有新中基公司财务经理的签字确认。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工作函中并未有指定的账户,而且上面所述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并不明确,不能排除支付给苗哲源的可能。该工作函的目的是不让我公司支付款给苗哲源,但苗哲源有原告公司的红头授权书,对上面原告声称“我方财务人员的签字”无法认可。另外,工作函我公司并未收到。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包含被告应收款和质保金)30993838.79元,剩余工程款为2318384.24元,而非10081562.73元。2009年,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被告1、2、3号厂房和科技研发中心楼的承建权,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2月23日以郑人字(2010)第02号文向被告发出《关于河南新中基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项目部人员职务任免的通知》,解除潘傲焕项目执行经理职务,任命苗哲源任该项目执行经理。依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5条规定,作为原告方在该项目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从2010年2月1日到2011年1月8日,被告分23笔向原告、苗哲源支付工程款1845万元,原告于2011年1月14日出具《工程款结算说明》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因持续拖欠农民工工资和劳务费,遭工人堵门和投诉,经劳务方李登北、赵国军、赵国宣多次申请并经苗哲源书面同意,由政府部门协调,被告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4.1款的约定,从2011年1月19日到2012年11月7日,分47笔向被告及苗哲源、赵国军、赵国宣、李登北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共计(包含应收款、质保金)12543838.79元。上述工程款项共计30993838.79元,原告的项目经理苗哲源于2012年12月27日、2011年1月22日分别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下余工程款2318384.24元未付。二、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诉请利息不能成立。被告之所以不支付工程款,原因是:(1)原告没有依照规定给被告支付过的工程款开具税务发票;(2)原告承建的科研中心楼尚未过质保期,但存在质量问题,无人维修;(3)被告的科研中心楼因原告发票等手续不全,至今未能在郑州市高新区质监站完成验收备案。基于以上原因,原告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导致被告科研楼闲置一年之久,损失巨大,原告应对此承担责任,其所诉请利息不能成立。三、原告诉请诉讼费用由法院裁判承担。请求法院: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81562.73元工程款的请求,确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0993838.79元,未支付工程款为2318384.24元;二、驳回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第一组证据:1、建设施工合同,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证明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1#、2#、3#生产厂房及科技研发中心,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付款方式、质保金等有明确约定。2、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郑人字(2010)第02号)通知,证明任命苗哲源任项目执行经理,作为原告方履行合同的代表。第二组证据: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2#、3#厂房),证明1#、2#、3#生产厂房竣工验收日期为2010年12月16日。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科技研发中心),证明科技研发中心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8月22日。3、1#2#3#生产厂房工程审核定案表,证明该定案表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中宽、原告单位代表苗哲源签字确认,审定造价为17447762.55元。4、科技研发中心工程结算签署表及对比汇总表,该表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中宽、原告代表苗哲源、审查单位共同签字确认,审定计算金额为12904460.48元。5、关于新中基公司厂区道路连廊决算,证明经原、被告确认的连廊决算总计2960000元整。证据3、4、5、证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项(含质保金)为33312223.03元,其中三厂房质保金872388.1275元,科研中心质保金645223.024元。第三组证据:1、办公楼、车间收尾工程中供料及付款计划备忘录,证明经原告签字确认原告所欠赵国宣、赵国军的材料款85万元由被告直接代付。2、办公楼、车间收尾工程施工进度及付款计划备忘录,证明原告签字确认原告欠李登北的劳务费由被告直接支付。3、施工协议书,证明原告与李登北约定1#、2#、3#厂房及科研中心工程总价款约12633676元。4、关于要求新中基公司直接支付赵国军、赵国宣劳务费的申请,以及关于要求新中基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公司劳务费的申请,证明原告代表苗哲源书面同意将该两部分款项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施工人。第四组证据:1、付款情况说明;2、新中基公司与中建七局四公司工程款结算说明,上述证据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2011年1月8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1845万元。2、新中基公司工程款结算情况统计表及付款凭证,证明从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11月7日,被告付原告工程款、材料款、劳务费等共计29659000元整。3、新中基公司应收款项(工地),证明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电费及其他款项合计89615.79元,苗哲源签字确认。4、收款条,证明原告方收到600000元工程款。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含材料费、劳务费等)为30348615.79元。第五组证据:1、照片(原件),证明原告所建工程出现质量问题。2、两份收据,证明检测报告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该5万元。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第一组证据1无异议,对于2我公司需回去核实。二、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三、对第三组证据1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已告知被告在2011年1月17日后工程款全部打入原告的账户,被告在2011年1月17日后的第一笔款也打到了我公司账户,苗哲源于2011年1月17日之后签的计划书,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2是苗哲源和李登北签的,我公司不知情,真实性无法确认。对2、4、5的质证意见同上述1的意见。四、对第四组证据的1、2我公司无异议,对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的第四组证据中材料已传达给被告的工作人员,2011年1月17日之后的第一次汇款,被告将款打入我公司账户之后就汇款给了苗哲源、赵国宣、李登北等人的名下,我公司对上述行为不予认可。对3、4、5的质证意见同第三组证据1的质证意见。五、对第五组证据1,若因我公司施工造成的,我公司愿意维修。对于2,不是正规发票,仅为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这5万元票据若真实的的话,应该从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方作为总承包单位,承建被告1#、2#、3#生产厂房及科技研发中心。而后,原、被告双方于同日就上述工程签订了《建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上述两份合同对工程的工期、质量、合同价款、结算方式、支付工程款时间节点、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组织对1#、2#、3#生产厂房的施工工作,于2010年12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1年9月1日完成与被告的工程结算,工程结算价款为17447762.55元。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组织对科技研发中心的施工工作,于2012年8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于2012年12月27日完成与被告的工程结算,工程结算价款为l2904460.48元。此外,原告就上述两项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外承揽并实施了厂区道路连廊工程建设,该工程施工完成后经与被告决算,工程价款为2960000元。三项工程款共计33312223.03元。原告于2010年2月23日以郑人字(2010)第02号文向被告发出《关于河南新中基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项目部人员职务任免的通知》,解除潘傲焕项目执行经理职务,任命苗哲源任该项目执行经理。依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5条规定,作为原告方在该项目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从2010年2月1日到2011年1月8日,被告分23笔向原告、苗哲源支付工程款1845万元,原告于2011年1月14日出具《工程款结算说明》予以确认。原告因持续拖欠农民工工资和劳务费,遭工人堵门和投诉,经劳务方李登北、赵国军、赵国宣多次申请并经苗哲源书面同意,由政府部门协调,被告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4.1款的约定,从2011年1月19日到2012年11月7日,分47笔向原告及苗哲源、赵国军、赵国宣、李登北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共计(包含应收款、质保金)12543838.79元。共计已付工程款项30993838.79元。原告的项目经理苗哲源于2012年12月27日、2011年1月22日分别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下余工程款2318384.24元未付。另查明:1、2、3号生产厂房保修期已过,科研中心楼到2014年8月22日保修期到期,故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645223.024元可暂时不予支付。第四建筑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发出的工作联系函,申明被告对于1#2#3#厂房和科技研发中心工程一切款项必须转入该公司的指定账户,之后的一切经济纠纷公司概不负责。被告认为该工作函中并没有载明指定的账户且上面所述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并不明确,不能排除支付给苗哲源的可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分别于2011年9月1日、2012年12月27日就1#2#3#厂房和科技研发中心工程款的决算真实有效,对厂区道路连廊工程建设工程款的决算亦真实有效。关于苗哲源的身份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0年2月23日以郑人字(2010)第02号文向被告发出《关于河南新中基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项目部人员职务任免的通知》,解除了潘傲焕项目执行经理职务,任命苗哲源任该项目执行经理,且苗哲源履行了该涉案工程的执行经理职务,第四建筑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发出的工作联系函也未明确撤销对苗哲源该项目执行经理的任命。故本院认定被告在2011年11月17日之后所付工程款真实有效。扣除科研中心楼质保金645223.024元,被告河南新中基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下余工程款1673161.22元应予偿付,并应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4月2日的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记付)。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73161.2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4月2日的银行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922元,由被告负担28858.45元,原告负担5606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军

                                             审  判  员    马常有

                                             审  判  员    刘红军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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