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旭与被告胡晓玲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张旭与被告胡晓玲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7:25:21 |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浉民初字第1176号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1176号
原告张旭,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 被告胡晓玲,女,1964年6月18日出生。 原告张旭与被告胡晓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旭诉称,①原告2012年9月19日向浉河区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我与被告感情不和从2012年6月分居至今。视为夫妻感情破裂。②被告2012年8月单方面将夫妻共同居住的解放路73号1号楼住房出租给他人5年,并将家电家具私自拉走,家庭已不存在,婚姻名存实亡。③原被告双方多年来感情不和,经常吵闹,矛盾激烈,扰乱同楼居民生活。④被告经常在外赌博,造成家庭生活无保障,多年来负债累累,双方对婚姻已名存实亡,没有任何和好可能,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财产共同分割,夫妻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胡晓玲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6月18日在原信阳市民权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购买位于信阳市浉河区解放路73号1号楼3单元9号房屋居住,此后原告停薪留职在罗山县文化局三楼开办罗山少儿艺术中心,并曾用其母王元芳的房产作抵押向信阳银行申请贷款10万元作为该艺术中心的流动资金周转。现仍欠银行贷款本金未还,该艺术中心已于2012年8月26日转让他人经营。被告已于2013年3月办理了退休手续。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询问被告,其表示原告最少给付10万元就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和存款。另查明,原告张旭于2012年9月以夫妻矛盾加剧,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胡晓玲离婚,本院判决不允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无任何和好迹象,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培养,相互之间缺乏感情交流沟通,常为一些家务琐事争吵不休,致使夫妻关系生疏紧张,特别是在本院判决不允许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双方仍不珍惜和好的机会,反而双方分居至今,不沟通不交流,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未到庭应诉是被告对其夫妻婚姻关系及双方感情的漠视,应视为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晓玲现已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了养老金,其称原告给付不少于10万元补偿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信阳市浉河区解放路73号1号楼3单元9号一套房屋,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该房屋归被告胡晓玲所有,原告开办罗山少儿艺术中心所抵押贷款10万元,原告要求自己负责偿还,应予准许。被告不到庭、不答辩、不举证、不质证,是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旭与被告胡晓玲离婚。 二、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信阳市浉河区解放路73号1号楼3单元9号房屋一套归被告胡晓玲所有。 三、原告张旭因办理罗山少儿艺术中心贷款所欠债务由原告张旭负责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张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京安 审 判 员 姚保国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