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满妮与马永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张满妮与马永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7:34:19 |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魏民一初字第152号 |
原告:张满妮,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庆贤,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汪红卫,男,汉族。 被告:马永志,男,汉族。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晨旭路9号。 委托代理人:彭德福,男,汉族。 原告张满妮为与被告马永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满妮的委托代理人王庆贤、汪红卫,被告马永志,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张鹏昊的委托代理人彭德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满妮诉称:2012年7月24日,被告马永志驾驶豫K58977号轿车在许昌市马岗村小路处,与原告张满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马永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被告马永志仅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现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7993元、护理费3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787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17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001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永志辩称:1、原告各项主张数额过高。2、原告部分项目计算有误。3、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各项主张数额过高。2、原告部分项目计算有误。3、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4、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原告张满妮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村委会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抚养人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3、市二院诊断证明3份、出院证1份、病历一套。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时间为6个月,原告住院前期需要2人护理,后期需1人护理。4、建筑公司证明1份、营业执照1分、劳动合同2份、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汪艳、郭世俊是该公司员工,汪艳月工资为2600元,郭世俊为3500元。5、司法鉴定书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构成9级、10级两处伤残。6、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司机与肇事车车主为马永志。7、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8、鉴定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1200元。9、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所花交通费为500元。 被告马永志、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6、7、8号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中的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合同中工资的数额有改动的痕迹,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数额有工资表与之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构不成九级伤残,伤残等级过高。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虽对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庭给予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具体数额应由法院酌定。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交通费是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和住院地点,原告要求的500元交通费并无不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7月24日,被告马永志驾驶豫K5897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许昌市马岗村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岗村南口许由路新16线15号线杆附近,撞到在人行横道内乘凉的张满妮,造成张满妮受伤。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马永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满妮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满妮的伤情经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肺挫伤;3、胸骨骨折;4、右手掌骨骨折;5、颅骨损伤。原告因此伤情住院治疗176天,支出的医疗费由被告马永志全额垫付。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张满妮住院前两个月需要两名家属护理,后期病情基本稳定需一人护理。原告张满妮住院期间,由郭世俊、汪艳红护理,郭世俊月工资为3500元、汪艳红月工资为2600元。2013年1月23日,经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满妮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张满妮有兄弟三人,其父亲张永欣,1928年10月30日生。原告张满妮与其父亲张永欣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 另查,豫K58977号车系被告马永志所有,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2日,其中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马永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满妮不负事故责任。豫K58977号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张满妮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原告张满妮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787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2253元(3500元÷30天×60天+2600÷30天×176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0802.69元(6604.03元/年×15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1134元(4319.95元/年×5年×21%÷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65764.69元。该款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满妮赔偿款65764.69元; 二、驳回原告张满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0元,原告张满妮负担731元,被告马永志负担15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正 勤 代理审判员 张 岚 人民陪审员 李 献 甫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