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德才与余建欣、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13:05
郑德才与余建欣、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7 17:26:04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魏民一初字第18号

    原告:郑德才,汉族,男。

    委托代理人:李保茹,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建欣,汉族,男。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南段40号。

    委托代理人:黄旭龙,汉族,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委托代理人:韩小川,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德才诉被告余建欣、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郑德才于2012年12 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德才的委托代理人李保茹,被告余建欣,被告许昌万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旭龙,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韩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非医保用药数额、护理依赖必要性申请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德才诉称:2012年6月10日,在许昌市北外环与腾飞大道交叉口,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与余彭涛驾驶的豫K20096号大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余彭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因豫K20096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许昌万里公司,实际车主系余建欣,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219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营养费5280元,护理费43200元,误工费33000元,残疾赔偿金1471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56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284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建欣辩称:我是豫K20096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余彭涛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愿意承担本事故的民事责任,因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许昌万里公司辩称:豫K20096号车辆属分期付款车辆,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保险公司愿意承担合法、合理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2、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郑德才受伤入院治疗情况及护理人员情况。3、医疗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62199.57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560元。4、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其损伤已构成部分依赖护理。5、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城镇户口。6、 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7、护理人员郑伟峰、张国要请假手续、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400元。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8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以上五组证据予以确认。对第4、6、7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4组证据的鉴定书已没有法律效力,因保险公司已提出重新鉴定,应按新的鉴定书为定案依据。第6组证据的误工证明,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误工费用不应予以支持。第7组证据中护理人员工资表上应加盖财务章。

    本院审核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第6组证据中误工证明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且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第7组证据中护理人员工资表上虽加盖的是行政章,但有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请假证明相印证,真实、有效,三被告对以上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核对以上两组证据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第4组鉴定书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余建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豫K20096号车辆登记车主是许昌万里公司,实际车主是余建欣。

    原告郑德才及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被告余建欣提供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投保单。证明余建欣在许昌万里公司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豫K20096号车辆,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

    原告郑德才及被告余建欣、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被告许昌万里公司提供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昌重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日常生活能够自理,其住院期间非医保费用为1850.8元。2、商业三责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费用。

    被告余建欣、许昌万里公司对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提供以上证据无异议,原告郑德才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用药是客观需要的,保险公司所提供条款中并未明确规定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本院审核认为,因原告郑德才、被告余建欣和许昌万里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提供鉴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异议成立,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拒赔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与余彭涛驾驶的豫K20096号大货车在许昌市北外环与腾飞大道交叉口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余彭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原告郑德才的伤情经诊断为:左颞叶脑挫伤、左颞骨骨折,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日常生活完全能够自理。治疗期间非医保用药1850.8元,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原告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6天,花去医疗费62199.57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护理人员郑伟锋、张国要均系许昌市缔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张国要月工资收入2800元,郑伟锋月工资收入3000元。原告系许昌市缔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收入3300元,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86天。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560元,鉴定费1300元。因经过重新鉴定,原告不构成护理依赖,其鉴定费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2000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400元。

    另查,豫K20096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许昌万里公司,实际车主系余建欣,余彭涛是雇佣司机。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500000元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2年6月17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K20096号车辆驾驶人余彭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德才不负责任。被告余建欣系豫K20096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附不计免赔,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

    原告郑德才的损失为:医疗费6219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30元×176天),营养费5280元(30元×176天),护理费34026.7元[(3000元÷30天×176天)+(2800元÷30天×176天)],误工费20460元(3300元÷30天×186天),残疾赔偿金147187元(20442.62元×18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检查费56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296393.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请求高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郑德才损失共计296393.2元;

    二、驳回原告郑德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6元,由被告余建欣负担5750元,原告郑德才负担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正 勤

                                           人民陪审员  韩 君 华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 八 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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