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凌军与许昌盛誉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霍凌军与许昌盛誉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7:19:07 |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028号 |
原告:霍凌军,男,汉族,1974年2月2日。 委托代理人:李国宾,许昌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盛誉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与新兴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徐淑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蕊,女,汉族。 原告霍凌军因与被告许昌盛誉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凌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宾、被告许昌盛誉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凌军诉称:自2008年起,原告经销被告代理的“摇篮”牌奶粉。2010年原告结束该品牌奶粉的经营,并于2010年1月22日将剩余商品退返被告。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8209元,被告于2010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清单。后被告支付58209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万元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盛誉达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许昌盛誉达商贸有限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虽为徐淑敏,但实际经营人是盛二峰,徐淑敏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故应由盛二峰承担还款责任;2、货款数额不确定:被告法定代表人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故对原被告之间的欠款数额不知情;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霍凌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加盖有被告公章的被告收到原告返回商品的发货清单两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返回商品的事实。该两份清单一份注明金额,另一份未注明金额,但实际两份清单的内容一致。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两份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两份清单内容一致,可视为一份证据。3、2010年5月2日的单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欠款进行结算后,欠款数额为208209元的事实。之后被告支付过58209元,被告至今尚欠15万元。 被告许昌盛誉达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霍凌军经销被告代理的“摇篮”牌奶粉,2010年结束该品牌奶粉的经营,但存有未售货品。2010年1月22日,原告将该品牌剩余商品退还被告,被告验收后向原告出具一份盖有被告公章的清单。经双方核算,被告于2010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清单一份,确认共欠原告货款208209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先后偿付给原告58209元。至今被告仍下欠原告150000元未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许昌盛誉达商贸有限公司欠原告霍凌军货款150000元未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以及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实际货款数额不明确的辩称,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盛誉达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霍凌军支付其所欠货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许昌盛誉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捷 审 判 员 王磊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0一三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