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买平诉彭文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彭买平诉彭文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7:35:54 |
|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文宝民初字第155号 |
原告彭买平,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刁德飞,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 被告彭文忠,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立合,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买平诉被告彭文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刁德飞,被告彭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立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买平诉称,2012年3月19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趁原告家中无人,到原告家将窗户玻璃、防盗网砸毁,无法使用,也不能防盗防寒,又延误了原告儿子结婚,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得知后及时报警,2012年3月20日,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应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原告将保留此项诉权。综上被告无缘无故毁坏原告的财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窗户、防盗网等损失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彭文忠辩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文良派出所已作出处罚,并罚款,被告只砸坏了4块玻璃,并没有砸坏防盗网,根本没有原告起诉的那么多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下午,被告彭文忠因为与原告彭买平有矛盾,将原告彭买平家的四块儿窗户玻璃砸碎。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彭文忠的行为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给予被告彭文忠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现场照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彭文忠将原告彭买平家的窗户损坏,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作出对被告彭文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玻璃的损失应由被告彭文忠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及现场照片,原告确实存在财物损毁,但无法进行评估损失,本院酌定,原告损失为1500元,应由被告彭文忠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彭文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买平人民币1500元; 二、驳回原告彭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彭买平负担21元,被告彭文忠负担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敬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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