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伟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原告孙伟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7:31:50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济行初字第23号 |
原告孙伟。 委托代理人王菁菁。 委托代理人王小军。 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 法定代表人苏建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二涛。 委托代理人赵冲。 第三人原立新。 委托代理人张玉良。 第三人杨素芹。 委托代理人张玉良。 原告孙伟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以下简称济水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将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原立新、杨素芹列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26日分别向被告济水分局、第三人原立新、第三人杨素芹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菁菁、王小军,被告济水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二涛、赵冲,第三人原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良,第三人杨素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水分局于2013年7月3日作出济公济分(治安)行罚决字[2013]2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5月25日11时许,因杨素芹往孙伟家后墙上扔瓶子,双方在西街新村2巷25号原立新家中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孙伟用手打原立新胸前一下,并用手拽原立新妻子杨素芹的胳膊,将杨素芹甩倒在地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孙伟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孙伟诉称: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2013年5月25日11时许,因杨素芹往孙伟家后墙上扔瓶子,导致其与杨素芹、原立新发生争执,但其没有殴打原立新,也没有拽杨素芹的胳膊。二、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争执的过程不能等同于殴打,其并未殴打原立新、杨素芹,济水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予以行政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济水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济水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未让其充分陈述、申辩,且对其的申辩未复核,是严重的程序违法,属无效。其认为,济水分局对其作出的济公济分(治安)行罚决字[2013]206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济水分局作出的济公济分(治安)行罚决字[2013]2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济水分局辩称:经其局调查,2013年5月25日11时许,因杨素芹将八宝粥瓶子扔在孙伟家后墙上,随后,孔倩、孙伟、宋银翠在原立新家院中与杨素芹、原立新因此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孙伟用手打原立新胸前一下,又用手拽杨素芹的胳膊,将杨素芹甩倒在地上。经鉴定,杨素芹之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其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孙伟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对孙伟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对孙伟的申辩进行了复核,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其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原立新述称:济水分局对孙伟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杨素芹述称:济水分局对孙伟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被告济水分局在法定期间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1)其局2013年5月25日询问杨素芹的笔录。杨素芹回答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25日11时许,其在家中喝了瓶八宝粥后,将八宝粥的瓶子扔到其家前面孔倩倩家的后墙上,其正在做饭时,孔倩倩到其家,质问为什么把八宝粥瓶扔在她家窗户上,他说只是随手扔在墙上,没有扔到窗户上。这时孙伟也到其家,朝其丈夫胸口猛推一下,其丈夫往后退了几步,其赶快拽住孙伟,孙伟握住其左手腕往旁边甩了一下,其往后退了几步磕住其家花盆,孙伟从其家门后拿了一把铁锹吆喝说想死想活,孔倩倩和宋银翠过去拽住孙伟的铁锹,其也过去拽住,后来孔倩倩和宋银翠把孙伟拉出其家。其的左手腕处有一些肿、右臂肘内部有一些擦伤,不清楚其丈夫是否受伤。其不需要作伤情鉴定。孙伟推其丈夫、把其甩在花盆上时没有其他人在场。 (2)其局2013年7月2日询问杨素芹的笔录。杨素芹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孙伟打其的时候郑文倩在其家大门外看见,还有和其家隔有两三家的孟满意也站在大门外看见了。 2、其局2013年5月25日询问原立新的笔录。原立新回答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25日上午11时30分,其在家看电视,其爱人杨素芹喝完一罐八宝粥后,走到院内将罐扔到牛倩倩家的后墙上掉在地上,因为其家的废旧瓶都堆在墙根前。过一会,有人敲门,其把门打开,牛倩倩进来说欺负她家没人是不是,接着牛倩倩的母亲宋银翠也进来其家院内,牛倩倩的女婿孙伟也跟着进来,指着其说要碎其,孙伟口中骂着到其跟前朝其胸前打了一拳,又要打,其爱人杨素芹拉孙伟,孙伟拽着杨素芹的胳膊把杨素芹甩倒在地上,后来孙伟又到其家院门墙角拿了一把铁锹要来打其,被宋银翠和牛倩倩拉住,其也去夺铁锹,这时住在其家对面的冯敏和她女儿也过来了,才被拉开,冯敏的女儿打电话报警,等警察来时,他们已经都离开了。其没有打孙伟,其没有受伤,其爱人的左胳膊小臂上有擦伤,可能是摔倒在什么地方擦的。 3、其局2013年5月30日询问孙伟的笔录。孙伟回答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25日上午11时许,其和妻子孔倩倩起床后,其在屋子里玩电脑,听见二巷25号院子里有人和孔倩倩吵架,其过去看咋回事,其到的时候,孔倩倩、其岳母宋银翠与二巷25号的夫妇因为厕所的问题争吵,互相指责对方家厕所的位置问题,对方那名男子骂孔倩倩,其过去骂那名男子,后那名男子就和其对骂,骂的过程中,那名男子到门后拿了一把铁锹,其就过去抢铁锹,拽住了铁锹互相拉,孔倩倩和宋银翠拽着其让松手,对方男子的妻子拽着他让他松手,后其等五个人都拉扯着抢那把铁锹,随后过来一名男子把其等分开了,其和孔倩倩、宋银翠就回家了。其没有动手推、打对方的男子、妇女,现场没有人受伤。 4、(1)其局2013年5月31日询问郑文倩的笔录。郑文倩回答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25日上午11时许,其正在家中玩电脑,听见对门有人吵架,就出来看,看见对门院里面好几个人,原立新捂着肚子站在一边,孔倩倩和宋银翠拽着一名高个子男子,这名男子吆喝着还要往原立新跟前去,当时杨素芹也在那站,挡住男子不让他往原立新跟前去,后高个子男子拽住杨素芹的手腕往旁边甩了一下,杨素芹跌到在地上的一个花盆旁,其就赶快回家拿手机准备报警,再次出来的时候,孔倩倩和宋银翠还有那高个子男子已经从原立新家出来了。 (2)其局2013年6月19日询问郑文倩的笔录。郑文倩回答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25日中午10点左右,快11点的时候,其刚从外面回到家中,大概过了一二十分钟,听到其家对面有吵架声音,然后其到其家对面的原立新家中,其站在原立新的家门口,看见原立新、杨素芹、宋银翠、孔倩倩,还有一个男青年。在其往原立新家走的时候,看见这个男青年用拳头朝原立新身上打,打在身上什么地方没有看见,因为男青年背对着其,打完后,看见原立新往后退了一步,并用手捂着肚子,这个男青年又要上去打原立新,杨素芹上去用手拦他,他用手抓住杨素芹的手腕,然后把杨素芹甩倒在地上,杨素芹倒地上好像磕住了一个花盆,宋银翠、孔倩倩都上去拉那男青年,其赶紧回家拿手机准备报警,等其再去门口的时候,看见他们在门口骂,男青年又要冲上去打原立新,宋银翠、孔倩倩把他拉开了,其说再打就要报警了,男青年骂了其一句,其就打电话报警了。 5、其局2013年5月31日询问孟满意的笔录。孟满意回答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25日11时许,其带着孙子在胡同里面转,走到二巷25号的家门口时,看见二巷27号的倩倩在敲25号的家门,原立新把门打开,倩倩质问原立新家因何用东西砸她家的窗户,期间倩倩的母亲也去了,原立新说不是故意扔的,后双方相互指责对方家厕所位置有问题,这时倩倩的丈夫去了,他用手指着原立新吆喝说“你想死呢”,说完就用手猛推了原立新的胸口附近一下,这时,杨素芹不愿意,过来质问倩倩丈夫因何到自己家行凶,倩倩的丈夫拽住杨素芹的胳膊,把她往旁边甩了一下,杨素芹被甩到在地,身体还碰到了花盆。后来其孙子在旁边哭,其哄了哄孙子,再回头时候,看见原立新夫妇与倩倩家三人在夺一把铁锹,当时现场比较乱,其看不是很清楚,后来,倩倩与母亲把倩倩的丈夫从院子里推出来,之后倩倩家三人就回家了。打完架后,杨素芹让看她的胳膊,当时记得她胳膊上有些掉皮。当时还有冯敏的女儿应该看见这事 6、其局2013年5月30日询问宋银翠的笔录。宋银翠回答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25日11时许,其女儿倩倩说原立新家拿易拉罐在砸其家窗户了,倩倩敲原立新家门,原立新把门打开了,倩倩质问为什么往其家窗户上扔易拉罐,杨素芹说不是故意的,倩倩说为什么每回开窗户你都找事,原立新说你家的窗户就是不能开,要是开还需要消毒。期间,其女婿孙伟赶到了现场,他当时情绪有些激动,和原立新对骂了几句,后孙伟往原立新跟前去用手指着他不让再骂,其害怕孙伟动手打人,就赶快与女儿一起拦住孙伟,后原立新从门后拿了一把铁锹,孙伟过去拽住了铁锹,双方把铁锹举在头前来回拉,其和女儿拽住孙伟让他松手,原立新的妻子也在拽他,后其与女儿把孙伟从原立新家拉了出来,就回家了。其本人、倩倩、孙伟没有动手推、打原立新及杨素芹。 7、其局2013年5月30日询问孔倩的笔录。孔倩回答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25日11时许,其听见后院有人拿东西扔到其家后墙上的声音,其到二巷25号敲门,是二巷25号的男的开门,其质问为什么往其家后墙上扔东西,这名男子的妻子说不是故意的,后双方因为厕所问题发生争吵,期间其母亲宋银翠也过来了,其与对方还在因为厕所的问题争吵,后来其丈夫孙伟过来了,对方家男的还在说厕所开着要消毒的话,孙伟过去用一根手指推了那家男的一下,对方男的生气了,从门后拿了一个铁锹,后孙伟也拽住铁锹,双方都拽住不丢,互相拉来拉去,其和母亲拽住孙伟往后拽,对方家的妇女拽住她丈夫往后拽,后来孙伟松了手,其和母亲把孙伟拽回了家。没有见孙伟动手打人,现场没有人受伤。 8、杨素芹的伤情照片三张。 9、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3年6月4日出具的(济)公(法医)鉴(活)字【2013】5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杨素芹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0、现场位置照片一张。 11、河南省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显示的关于杨素芹、原立新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该基本信息显示:原立新的出生日期为1949年10月3日;杨素芹的出生日期为1949年5月18日。 12、济水分局2013年7月2日制作的对孙伟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主要内容为:“被告知人孙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现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2013年5月25日11时许,因杨素芹往孙伟家房后墙上扔瓶子,你与孔倩、宋银翠在济水办事处西街新村二巷25号原立新家中和原立新、杨素芹夫妇发生争吵,后你用手朝原立新胸前打一下,又用手拽杨素芹的胳膊,将杨素芹甩倒在地上。以上事实有你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伤情照片等证据为证,你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你进行处罚,对上述告知事项,你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孙伟回答“对于上述告知中对原立新打了一下,又用手拽杨素芹的胳膊,并将杨素芹甩倒在地上的说明十分不认同,事实当中没有发生上述情况,特申请复议”。 原告孙伟对被告济水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有异议,杨素芹陈述的内容前后矛盾,杨素芹在第一次接受询问时没有讲郑文倩在场,可在第二次接受询问时却称郑文倩在场,杨素芹说不需要法医鉴定,而公安机关作了鉴定,而所作鉴定与伤情不一致;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郑文倩第一次接受调查时讲没有看见为什么原立新捂肚子,也没有见原立新拿铁锨,可在第二次接受调查时却看见了;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孟满意的身份值得怀疑,杨素芹称孟满意是男的,而孟满意是女的,孟满意陈述的其所处的位置也不一致;对证据材料8有异议,认为显示全身人体的照片上看不出伤情,推或甩的过程中不可能造成肘部内侧受伤;对证据材料9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和杨素芹陈述的伤情没有关联,杨素芹陈述是胳膊受伤,但鉴定结论是头部受伤;对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济水分局没有进行复核;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第三人杨素芹对被告济水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并认为孟满意是女的,济水分局的笔录中写成男的属笔误。 第三人原立新对被告济水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并认为证据材料中所提及的牛倩倩和孔倩倩是一个人,倩倩原来姓牛,后来改姓孔。 本院认证如下:济水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其局依法制作和收集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5日11时许,因杨素芹往孔倩家后墙上扔瓶子之事,孔倩及其母亲宋银翠、丈夫孙伟相继来到原立新(与孔倩家系邻居)家中,与原立新及其妻子杨素芹进行理论,并发生争执。济水分局经调查认定孙伟用手打原立新胸前一下,并用手拽原立新妻子杨素芹的胳膊,将杨素芹甩倒在地上,认为孙伟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于2013年7月2日告知了孙伟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孙伟对济水分局认定关于其殴打他人的事实表示不认同,并申请复议。济水分局于2013年7月3日作出济公济分(治安)行罚决字[2013]2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孙伟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孙伟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济水分局于2013年7月3日向孙伟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在济水分局提供的证据中,郑文倩和孟满意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孙伟用手推了原立新,用手甩了杨素芹的事实。故济水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孙伟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孙伟认为济水分局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孙伟殴打的原立新、杨素芹均已年满60周岁,故济水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孙伟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和裁量并无不当。孙伟认为济水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第一款)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二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第一款)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济水分局在对孙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依法告知了孙伟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听取了孙伟的陈述和申辩。由于孙伟仅申辩其没有殴打他人,并没有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来推翻济水分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故孙伟认为济水分局对其申辩没有复核,从而认为济水分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济水分局对孙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2013年7月3日作出的济公济分(治安)行罚决字[2013]2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小 龙 审 判 员 董 素 萍 审 判 员 李 建 忠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新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