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雪静与被告信阳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因名誉权纠纷一案
| 原告张雪静与被告信阳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因名誉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7:26:57 |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浉民初字第1523号 |
原告张雪静,女,汉族,1981年10月11日出生。 被告信阳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靖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信,男,汉族,1978年1月18日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坤,男,汉族,1990年2月14日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雪静与被告信阳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因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雪静、被告信阳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信、张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雪静诉称,2013年6月10日,原告在被告超市购物,购买了价值0.7元的土豆。在收银台付款完毕,原告觉得金额太小,就随手把购物小票丢进了垃圾桶。没有想到在超市出口处被告保安张坤拦下,怀疑原告商品没有付钱,说不出示小票不让走。原告当即解释说因为金额太少就把小票丢到垃圾桶了,张坤依然不依不饶,且态度十分恶劣。原告无奈要求张坤调看监控录像,张坤不同意,让原告去垃圾桶把小票找回来,或者找证人证明商品已经付过钱了,否则就是小偷。原告此时觉得人格受到侮辱,自然不愿意去翻垃圾通过,不明真相的顾客都用异样的眼光看着原告,以为原告是小偷。张坤坚持不见小票不放人,原告要求张坤对自己所造成的不良影响道歉。双方僵持不下,持续一个小时左右,后来一位自称是保安科科长刘信的人到场,就保安的态度向原告作出了道歉,说原告商品如果没有付钱的话由他个人来赔给超市,不要小票了,让原告走,言下之意是在拿原告当贼看。原告被逼无奈,只好到垃圾桶找回小票,经张坤和刘信检查后才证明了自己确已付款不是贼,才得以清白走出超市。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消费者没有义务配合商场超市的验票行为,购物后超市再强行查验小票,侵犯了消费者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自由权,是一种侵权行为,且被告对我进行肢体语言侮辱,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益,更给原告带来了莫大的精神损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误工费共计1000元,被告不得强制消费者购物后出示小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信阳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查验顾客购物小票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在执行公司的相关规定,我们在得知原告购物小票丢失以后,已经告知她有其他补救措施来证明其已经支付商品价款,但是被告以忘记为由拒绝配合,并且要求我们调取监控录像来证明她已经付过钱了,由于调取监控录像需要履行严格的公司审批程序,且涉及别人隐私,故而我们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调取监控录像,至始至终我们也没有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搜身、限制人身自由等有辱原告人格的过激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原告张雪静在被告信阳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超市购物,购买了价值0.76元的商品土豆,因原告随手将购物小票丢弃,在出口处因被告要求查验原告购物小票时,原告以小票丢弃且被告无权查验顾客购物小票为由予以拒绝,后双方发生争执。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道歉,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共计1000元,要求被告今后不得强制消费者出示购物小票。 本院认为,被告信阳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所属超市为综合性零售超市,其经营模式有别于柜台销售模式,具有敞开性、开放式的特点,普通消费者可在超市内自由选购商品,商品失窃的风险高于封闭式的柜台销售,被告信阳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为降低商品失窃风险,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可以在其经营场所内,在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础上,采取必要合理的防范管理措施,故原告张雪静要求被告信阳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今后不得强制消费者出示购物小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阳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张雪静查验购物小票的行为,发生于被告信阳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之内,且被告信阳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在查验原告张雪静购物小票的过程中,未对原告张雪静实施侮辱、诽谤、搜身、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行为,且原告张雪静也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名誉权有被损害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原告张雪静要求被告信阳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向其作出书面道歉并且赔偿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雪静对被告信阳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雪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高海波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