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乐才、赵文明、高秀英、原审被告李云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13:06
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乐才、赵文明、高秀英、原审被告李云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7 17:58:14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二终字第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6号信达大厦8楼、9楼。

法定代表人刘敏俊,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飞,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乐才,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明,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秀英,女。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云飞,男。

委托代理人师松岭,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乐才、赵文明、高秀英、原审被告李云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2月27日被上诉人赵乐才、赵文明、高秀英向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5月8日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虞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飞,被上诉人赵乐才、赵文明、高秀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法制,原审被告李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松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被告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格式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条款第(七)项中第5项约定:“……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肇事车辆驾驶员赵甲甲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符合准驾车型的范围,表明其具有驾驶员资格,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未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风险程度,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与投保人支贝贝订立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采用的是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关于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责任的约定,系免除保险人责任,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该条款为无效条款。2、原告高秀英系事故死者陈秀兰的母亲,原告提交的证明证实死者陈秀兰兄弟姐妹三人,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死者陈秀兰系兄弟姐妹四人,对此原告代理人认可并称其中一人从小被别人收养,原告高秀英的实际扶养义务人为三人。经该院审查病历记载,结合原告方当庭陈述,死者陈秀兰兄弟姐妹应为四人,原告所称其中一人被收养与原告高秀英不存在扶养义务关系的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应认定原告高秀英的扶养义务人为四人。3、三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一组80张,均为出租车定额发票,票面金额为800元,该组证据虽加盖有印章,但无乘车时间,无法证明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考虑受害人住院地点、住院天数,及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等交通因素,产生部分交通费也是真实存在的,该院酌定交通费为700元。4、经该院审查受害人陈秀兰病历,陈秀兰于2012年11月9日14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于2012年11月11日早6时经抢救无效死亡。众所周知,医院重症监护室是由医院护理人员全方位护理,不需病人家属进行护理,医疗费票据中已含有该项费用,三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不予支持;营养费由于未有医疗机构意见证明,不予支持。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受害人陈秀兰的误工住院时间,依法应予以支持。肇事司机赵甲甲系被告李云飞雇佣的司机,其驾驶营运客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皖ST0450号出租营运轿车的车主是支贝贝,其将该车出租给李云飞营运。另查明原告未领取被告李云飞在交警队交纳的事故押金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承认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对三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该院予以确认。一、关于三原告损害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可见,法律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仍有损害没有弥补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2012年11月9日12时,赵甲甲驾驶皖ST0450号出租轿车沿田黄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行驶陈秀兰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秀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11日死亡,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甲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陈秀兰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2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2月14日24时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特别约定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作为皖ST0450号出租轿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三原告因陈秀兰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对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损失,应由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根据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肇事司机赵甲甲是被告李云飞雇佣的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秀兰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三原告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损失应由雇主李云飞承担,由于非机动车驾驶人陈秀兰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对三原告超出交强险的不足损失,李云飞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李云飞承包的皖ST0450号出租轿车在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约定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以关于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免责的条款已向投保人说明抗辩免责,该院在上述查明问题中对该条款已认定无效,故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不能免除其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对于李云飞应对三原告交强险以外损失承担的8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为李云飞承租的皖ST0450号出租轿车承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三原告。再有不足由被告李云飞承担。二、关于三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害人陈秀兰死亡遭受损害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三原告向该院提交的有效证据,该院对三原告关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七项赔偿项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该部分请求不再单独支持,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在对当事人双方争议问题4的查明中已予以说明,对该两项费用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关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确认方法,对受害人陈秀兰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物质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计算为21,243.33元,丧葬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按六个月计算为17,101.5元;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受害人陈秀兰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0,732元/年,计算住院抢救2天即113.6元(20732元÷365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每天3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2天,即30×2天=6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700元;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陈秀兰于1952年6月1日出生,死亡时不满61岁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20年为7524.94元/年×20年=150498.8元,原告高秀英系陈秀兰之母,已年满80岁,系陈秀兰的被扶养人,其共生育子女四人,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的标准,根据陈秀兰应承担的四分之一的扶养义务份额计算五年为6,290.17元(5032.14元/年×5年÷4人),该笔损失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陈秀兰的死亡赔偿金共计为156,788.9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受害人陈秀兰死亡时60岁,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死亡给其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及经济压力,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赔付能力,精神抚慰金以40,000元为宜。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36,007.4元,由被告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17101.5元、误工费113.6元、交通费700元、死亡赔偿金52,084.9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三原告尚有损失医疗费1124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死亡赔偿金104,704.07元,共计116,007.4元,应由被告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92,805.92元。(116007.4元不足损失×80%李云飞应担份额)综上,被告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2,805.92元,三原告要求224,00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河南省道路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乐才、赵文明、高秀英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乐才、赵文明、高秀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92,805.92元。三、驳回原告赵乐才、赵文明、高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将款汇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收款人账号为:00000153187373418012;收款人名称:虞城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入行名称: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途:法院执行款 用途汇款时必须注明)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原告赵乐才、赵文明、高秀英共同承担117元,被告李云飞承担2,213.5元。

上诉人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内容对双方都有约束力。2、不具有营运资格证的驾驶员驾驶营运车辆,无疑增加了出险概率。3、出险车辆皖ST0450号出租车,属于营运车辆,出险驾驶员赵甲甲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该事故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范围,上诉人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赵乐才、赵文明、高秀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1、保险条款约定驾驶员驾驶营运车辆需取得相应资格属单方格式条款,属于无效条款。2、涉案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增加了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该格式条款无效3、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云飞答辩称:1、被保险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诉人应当在承保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保险条款约定驾驶员驾驶营运车辆需取得相应资格属单方格式条款,属于无效条款。3、对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被上诉人赵乐才、赵文明、高秀英,原审被告李云飞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投保人支贝贝与上诉人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2012年2月14日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肇事司机赵甲甲持有与肇事车辆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资格证。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与投保人支贝贝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采用的是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向投保人进行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主张赵甲甲没有从业资格证,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宁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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