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元明与被告代玉杰等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余元明与被告代玉杰等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7:22:43 |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浉民初字第781号 |
原告余元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国富,男,汉族,1950年7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代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代玉杰,女,汉族,1971年9月8日出生。 被告代忠友,男,汉族,1968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代玉杰,女,1971年9月8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静,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称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余元明与上列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元明、委托代理人杨国富、被告代玉杰、被告代忠友委托代理人代玉杰、被告平安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裴静、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元明诉称:2011年12月5日15时50分,被告代忠友驾驶被告代玉杰所有轻型厢式货车在312国道862km+800m处路北侧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代忠友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安全倒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元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右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并右腿软组织挫伤。2、头外伤。3、右手软组织挫伤。4、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5497.73元。 被告代玉杰、代忠友辩称,该事故发生后,我们积极配合为原告治伤,该车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超出保险的部分由我们负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代玉杰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分类赔偿原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代玉杰在我公司投保有三者商业险,原告所受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但应扣除原告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赔偿。我公司不负担伤残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经过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属被告代玉杰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原告余元明2011年12月5日受伤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并对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及植骨术。2012年1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检查费42482.50元,出院后又支付检查费558.80元,合计支付43041.30元。另在第四人民医院支付放射费60元,在解放军154医院支付其他费用3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代玉杰向原告赔付45782.50元,原告出院医嘱全休六个月,二次手术费用需医疗费20000元。2012年11月22日,原告委托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所骑二轮摩托车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车损价值500元。再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其婚生子余啟耀,2001年12月15日出生,尚有6年需要抚养。 本院认为,被告代忠友驾驶机动车辆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元明无责任。公安交警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玉杰作为车主,在被告平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余元明各项经济损失计算为,受伤当日2011年12月5日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2年1月5日出院,住院31天,支付医疗检查费43041.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1天×45元=139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有医院出院证医嘱证明,原告二次手术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4436.30元,护理费69.53元/天×31天=2155.43元,误工费从原告住院之日起至出院后医嘱全休六个月计算,即(31天+180天)×56.80元/天=11984.8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原告婚生子余启耀尚有6年需要抚养,5032.14元/年×6年÷2人×10%=1509.64元;车损50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4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原告伤残鉴定费700元。综上所述,原告应获得各项经济损失赔偿合计为101736.05元,在上述赔偿款中,尚需扣除被告代玉杰先期赔付的4578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元明因道路交通责任事故受伤医疗、检查费、后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4436.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代玉杰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中赔偿原告余元明10000元,余额54436.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被告代玉杰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余元明。 二、原告余元明应获得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3609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平安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从交强险伤残险11万元中赔偿原告。原告车辆损失估价500元,从交强险财产险2000元中赔偿原告。 三、原告余元明伤残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代玉杰、代忠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同赔偿原告。 四、本判决一、二、三项合计原告余元明获得各项赔偿101736.05元(含被告代玉杰、代忠友应承担的鉴定费700元);扣除被告代玉杰先期赔偿的45782.50元,经相互冲抵,由原告获得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代玉杰45082.50元,原告余元明现实际获得赔偿款56653.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5元,由被告代玉杰、代忠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潘京安 审 判 员 姚保国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