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德奎诉刘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李德奎诉刘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7:32:14 |
|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文宝民初字第113号 |
原告李德奎,男,1948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刘成彬,男,1953年9月29日出生。 原告李德奎诉被告刘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奎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奎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06年5月9日以家中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8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8月份还原告31000元整,后经2012年10月15日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社会法庭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以2012年12月底每年还原告12000元,剩余1000元在2015年12月底全部还清。生效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现在没钱,拒不还款。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7000元整及利息(从诉讼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成彬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德奎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得奎现金陆万捌仟元整,小写68000元,借款人刘成彬,2006年5月9日”。另提供调解书一份,内容为“原告李德奎,被告刘成彬,上述原、被告因债务发生纠纷,经调解达成下列协议,1、被告刘成彬共欠原告借款68000元,除还后下欠37000元,被告从2012年开始,每年12月底(阴历)还原告12000元,剩余1000元最后一年还清,2015年12月底全部还清;2、从调解之日起之前原、被告手里所有欠据全部作废;3、如被告不按此协议还款,原告可持此协议去法院确认;4、本协议一式叁份,原、被告、社会法庭各执一份。原告李德奎,被告刘成彬,并盖有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社会法庭印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调解书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后经社会法庭调解,被告不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借条一张,且陈述被告已偿还31000元,请求被告返还借款37000元,应于支持;请求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成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德奎人民币37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刘成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敬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宋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