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玉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13:06
周玉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7 17:23:51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魏民一初字第790号

    原告:周玉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委托代理人:周凯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设路1488号(中国银行三楼)。

    委托代理人:邢晓迪,女,汉族。

    原告周玉生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玉生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国志的委托代理人周凯军,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冀宪军的委托代理人邢晓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玉生诉称:2012年2月14日,徐光辉驾驶豫KNG202号小型轿车,沿许昌市文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交叉口南30米时,与由北向南的原告张占英驾驶的豫KT0372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KNG202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周玉生、豫KT0372号轿车的驾驶人张占英、乘车人胡世鹏受伤,徐光辉因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徐光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玉生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9天。豫KNG20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豫KT037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周玉生医疗费3441.59元、误工费747.2元、护理费7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共计5475.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1、豫KNG202号小型轿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2、本案另受害人徐光辉在死亡前进行了抢救,因此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为其保留适当的份额。3、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乘坐汽车的司机系酒后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请求。2、按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责任。2、原告诉请有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原告周玉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豫KT0372号车保单抄件两份。证明豫KT0372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豫KNG202号车保单两份。证明豫KNG202号车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4、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原告住院为9天,伙补及营养按9天计算。5、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441.59元。6、原告户口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7、结婚证及张娜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妻子张娜均系非农户口,护理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饮酒驾车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条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5、6号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是张娜进行了护理。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张娜系夫妻关系,周玉生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娜护理并无不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周玉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对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14日,徐光辉驾驶豫KNG202号小型轿车,沿许昌市文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交叉口南30米时,与由北向南的张占英驾驶的豫KT0372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KNG202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周玉生、豫KT0372号轿车的驾驶人张占英、乘车人胡世鹏受伤,徐光辉因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徐光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玉生的伤情经许昌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鼻骨、上颌骨骨折;2、头部、面部、右手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因此伤情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3441.5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娜护理,原告及张娜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豫KT0372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豫KNG202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6日至2012年8月5日,保险限额为1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徐光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玉生不负事故责任。豫KT0372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豫KNG202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二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44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9天×30元)、营养费270元(9天×30元)、误工费504元(20442.62元/年÷365天×9天)、护理费504元(20442.62元/年÷365天×9天),共计4989.59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豫KNG202号车驾驶人徐光辉死亡,应在豫KT0372号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中为其预留赔偿份额。原告周玉生的损失4989.59元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豫KNG202号车驾驶人徐光辉虽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但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认为其应当免除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周玉生赔偿款4989.59元;

    二、驳回原告周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张    岚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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