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永诉张清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张建永诉张清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7:39:12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1544号 |
原告张建永,男,196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倪强,女,1965年7月18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陶红云,女,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清新,男,1969年11月12日生,汉族。 原告张建永诉被告张清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永的委托代理人倪强、陶红云、被告张清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永诉称,十多年前,我和我妻子均在被告经营的砖厂干活,被告因经营困难,于1996年2月11日和1996年2月12日经我之手分两次共借款2000元,约定利息3分。后我多次讨要,被告均以没钱推脱,我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2480元。 被告张清新辩称,我对原告所持有的我借其2000元约定利息3分的借款条子无异议。但是原告是为了经营即为了利息而借给我钱的,现在我赔钱了,原告也应跟着赔钱,所以我只还借款本金,不应偿还利息,并且是分期偿还本金。 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11日,被告张清新因需用资金,向原告张建永借款1000元,约定利息3分,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被告张清新给原告张建永出具有借款证明。1996年2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证明,借款金额1000元,约定借款利息3分,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明、汝公(尚)行罚决字【2013】第2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张清新欠原告张建永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由原告持有的借款证明为证,并且被告张清新当庭予以认可,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清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建永借款本金2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30‰计算,其中1000元本金的利息从1996年2月11日计算,另1000元本金的利息从1996年2月12日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二、驳回原告张建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清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晓 培 代理审判员 闫 飞 飞 代理审判员 陈 继 征
二O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馨 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