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跃东与周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张跃东与周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7:29:14 |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魏民一初字第50号 |
原告:张跃东,男,汉族。 被告:周鸿,女,汉族。 原告张跃东为与被告周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跃东,被告周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跃东诉称:2012年1月13日,经朋友介绍,我为购买周鸿的房屋向周鸿支付了订金10000元。后发现周鸿没有房子,也不退订金,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订金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鸿辩称:并不是因为我没有房子,而是因为原告没有钱买房,才没有购买我代丁红霞出售的房子,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所交付订金的性质。2、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原告张跃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到条一份。证明为购买房屋交给周鸿10000元订金。 被告周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证人丁红霞有房屋一套委托被告出卖,并非原告所说没有房子卖给他,而是原告没有钱买房,才没有买成。 被告周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张跃东对被告周鸿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从未见过丁红霞,丁红霞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房屋的所有人。 本院对被告周鸿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人丁红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许昌市十里庙社区房屋的所有权人,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月13日,原告张跃东为向被告周鸿购买位于许昌市十里庙社区房屋一套,向被告周鸿支付10000元订金。被告周鸿向其出具了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跃东订房款一万元整(订十里庙社区120平方米房屋一套),总房款三十万元,收到钥匙后付剩余房款。后原被告未实际买卖房屋,原告张跃东要求被告周鸿返还订金10000元,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周鸿向原告张跃东出具的收到条显示,张跃东向其支付的10000元系订金,而非定金,也未约定定金性质。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成立,更未实际履行。现原告要求返还订金。被告周鸿应向原告张跃东返还订金10000元。利息可自原告主张之日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周鸿主张该10000元具有定金性质,由于原告张跃东的过错致合同未履行,不应返还定金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跃东订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鸿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岚 人民陪审员 李 献 甫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