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斌与王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永城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13:06
李文斌与王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7 18:26:11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637号

    原告李文斌,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顺和乡。

    委托代理人赵立、张海京,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开(又名王开展),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顺和乡。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文斌与被告王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2013年3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亦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原告财产保全申请,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637-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王开(户名为王开展)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卡号为6228452380018714618上的存款80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4月,被告因干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双方约定定期1年,逾期按月利率1.5% 计算利息。被告在2007年偿还部分利息外,余款78000元及利息拖而不付。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际上的民间借贷(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不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原、被告系老乡、同村,关系不错。2001年至2002年,原告经营一个养殖场(即:厂),因其资金困难,要向永城市农业银行借款,银行要求提供房产担保。原告找我帮忙为其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我就找到朋友王振民,用其房产证给原告担保。开始王振民不同意,后因王振民在山东做生意也缺少资金,就同意用自己位于永城市东城区铁南路南、百花路东,房产证号为(2001)01781号的一处房产为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提出要把借出的200000元贷款中的100000元,交由自己使用。原告答应这一条件,王振民则把办好的房屋他项权证房他字第02-21号交给我,由我交给原告,王振民又在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上签了字,随后原告借出贷款200000元。王振民得知后,因其不在永城,就让我找原告拿钱。我去找原告拿钱时,其拿出1份借据,让我在上面签字按手印。因我没有文化,就在其早已打印好的借据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但当时只拿走85000元,被原告扣掉了一年的利息(借条上已经写明第一年不再收息)15000元。当时原告欺骗我,说他从农行借款利息就是1.5%,借据上的利息与银行贷款利率是相同的。借据上提到的用于抵押的王振民房产,就是上面提到的王振民办好他项权证交由原告作为贷款抵押担保的房产。由此可见,我没有占有、使用原告主张的借款,不是客观实际上的借款人。二、原告主张的借款,已经得到偿还,现在又起诉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借永城市农行的贷款到期后,没有清偿,该行于2003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永城市顺和乡顺达养殖厂、李文斌及借款担保人王振民、齐振堂、夏红凯偿还借款。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永经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文斌偿还借款本金115600元及利息(利息按6.3‰计算),王振民、齐振堂、夏红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原告未按判决还款,永城市农行申请执行。在执行阶段,评估、拍卖了王振民用以给原告抵押贷款的房产,包括门面房1间,三层楼房1套。王振民用于为原告借款抵押的房产已被处分,用于抵偿原告的债务,故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消灭。三、退一步说,如果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存在,那么借款的事实发生于2002年4月,并约定还款时间为1年。按此约定及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2007年还款一部分,其后再没还款的说法。原告于2012年底才向我主张权利,早已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其诉求亦不应得到支持。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实际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否已经得到偿还;3、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2年4月20日,借据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00000元,月利率为1.5分。2、2006年7月10日,被告给原告的一封信,证明被告同意偿还借款,诉讼时效未中断。3、原告申请证人李一X、高XX、李二X、李三X的出庭证言。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的房他字第02-21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2、2002年3月26日,抵押人为王振民,抵押权人为永城市农行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3、2002年3月19日,永城市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复印件1份;4、2001年12月30日,借款人为永城市顺和乡顺达养殖厂,贷款人为永城市农行顺和营业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5、原告向银行借款时提交的顺达养殖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6、2001年12月30日,顺达养殖厂向银行借款200000元的借据凭证(第三联)复印件1份;7、借款凭证(第二联)复印件1份;8、永城市农行的民事诉状复印件1份;9、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10、(2004)永经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1份;11、2006年6月1日,拍卖公告复印件1份;12、2006年7月6日,永城市人民法院向王振民的通知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以自己经营的顺达养殖厂名义向永城市农行借款,用王振民的房产作抵押,王振民将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合同交给被告,被告交给原告,评估价150000元。原告到期未还款,银行起诉,判决后执行拍卖了王振民的抵押房产。13、2013年4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王振民的调查笔录及其出庭证言;14、2013年4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潘长海的调查笔录及其出庭证言。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称(1)该证据只是一个借款合同,并非被告收到钱的凭证;(2)借据上提到的用王振民的房产作抵押,此房与原告在永城市农行借款抵押的房产系同一处房产;(3)实际上被告从原告处拿走现金85000元,已扣除过利息15000元;(4)系原告打印好的借据,让被告在上面签的名,并告知被告,他在农行借款的利息为1.5分,实际借款利息是3厘,欺骗了被告,利率应按原告从农行借款的利率或判决确定的利率计算;(5)被告拿钱后即转给了王振民,被告没有使用借款。原告到期未还农行的款,农行把用于抵押的王振民房产评估拍卖,债务已经消除,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2,称非被告书写,不能证明借款及诉讼时效中断。

    原告对其申请出庭4证人证言,称可以证明诉讼时效没有中断,一直主张存在借款事实,未超诉讼时效。被告对该4证人证言,称证言含糊不清,哪一年发生的啥事,均不清楚。被告2007年出狱,按他们所说,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去年虽找被告,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认可。被告一直说钱已用房子冲过了,可以证明这个钱与农行是有关联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1至证12,称只是证明原告与农行之间的借贷关系,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二者无关联。

    被告对其委托代理人对2证人的调查笔录及该证人的出庭证言无异议,能够证明王振民提供的用于原告在农行贷款抵押的房产与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据上的抵押房产为同一处,其通过被告在原告处拿钱85000元,债务已经消除。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称证言不真实,与本案无关,原告借农行的款由原告还,被告借原告的钱由被告还,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1,认为由原告制作打印的用王振民房产作抵押,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期限1年,一年内不计利息,逾期不还,月利率按1.5%计算。借款人王开签名按手印,抵押人王振民签名按手印的1份借据。从该借据的表现形式上看,系用房产作抵押的借款合同。但被告称原告实际交其现金85000元,借据中所显示的一年内不计利息,就是扣除了这一年的利息15000元。该事实有证人王振民、潘长海的证言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借其现金100000元的举证目的,应按被告接收其现金85000元予以认定。因此前原告向永城市农行借款200000元,是原告通过被告联系,王振民同意用其位于永城市东城区铁南路南、百花路东的一处房产作抵押,但条件是原告贷款200000元,其本人使用100000元,显然原告对这一条件是认可的。进而,原告所借永城市农行的贷款未能按期偿还,该行起诉,法院判决后,执行中,也是评估拍卖王振民的抵押房产清偿的银行贷款。其后,原告则未对拍卖房产的价款向王振民清偿,也未给王振民出具欠款手续,王振民也未向原告追偿该笔债权。基于此,被告称该笔借款实际用款人为王振民,原告向农行贷款王振民用作抵押的房产与本案原告提交借据上的抵押房产为同一房产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证2,因非被告书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采信。对证3,认为是原告申请证人的出庭证言,其中证人李钱银证明在2007年和原告一起到商丘振华玻璃厂(即:监狱)找被告要钱,他们咋借的咋还的本人不清楚,到地方后也没进去。其余3证人均证明是在2007年被告出狱后,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予以否认,不同意还钱。据此,对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还钱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从原告提交的证1可以看出,借据上的时间为2002年4月20日,期限为1年,到期应为2003年4月19日。原告应在期满后2年内,即在2005年4月19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该时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其后又没有与被告达成新的协议,故对其欲证明诉讼时效没有中断,不超诉讼时效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1至证12,认为是调取于本院已审结及执行案件中的相关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原告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证13、14,认为是被告申请证人的出庭证言及对该证人的调查笔录,可与被告提交的上述书面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举证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12月30日,原告李文斌以其开办的个体性质的名称为永城市顺和乡顺达养殖厂名义与永城市农行顺和乡营业所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年息3‰,期限2年。此款系用齐振堂永市房2001他字第00031号、王振民永市房他字第02-21号、夏红凯永市房2001他字第00030号房产作抵押。原告在办理用王振民的房产作抵押时,是经被告找王振民联系的。但王振民提出待原告将款贷出后,须由其使用100000元,方才同意用其房产作抵押。原告亦同意此条件。王振民即将其所有的位于永城市东城区铁南路南、百花路东的房产一处,评估价值150000元,办理了永市房他字第02-21号房屋他项权证,并与永城市农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由原告办理其向永城市农行贷款事宜。

    原告将款贷出后,被告找原告拿钱时。原告将其制作打印的内容为:“今用王振民房产作抵押,借李文斌现金壹拾万圆整(100000.00元),期限一年,(自二00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00三年四月二十日止)。一年内不计利息,逾期不还,月利率按1.5%计算。借款人:抵押人:二00二年四月二十日”的借据,由王开(即: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王振民在抵押人处签名按手印。原告在扣除1年利息15000元后,交给被告现金85000元。被告拿钱后,随将此款交给王振民使用。

    原告所借永城市农行的贷款到期后,未能按期还款。该行于2003年12月18日,以永城市顺和乡顺达养殖厂、李文斌、齐振堂、王振民、夏红凯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4年2月3日作出(2004)永经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文斌偿还永城市农行借款本金1156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6.3‰计算,从2004年1月1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齐振堂、王振民、夏红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永城市农行申请执行,本院委托商丘市资信拍卖有限公司对该案抵押房产进行拍卖,该公司于2006年6月1日发出拍卖公告,其中有永城市东城区铁南路中段南侧,王振民房产门面房2间、住房2套,共3层,建筑面积241.4平方米。2006年7月6日,本院向王振民发出通知,称本院受理的永城市农行申请执行你与永城市顺和乡顺达养殖厂、李文斌、齐振堂、夏红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于你们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已将你拥有所有权的坐落在永城市东城区铁南路中段南侧门面房1间、三楼西户单元房1套,委托商丘市资信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拍卖成交价为94000元。限你3日内自行搬迁,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搬迁,所发生的费用均由你承担。后本院将该房产的拍卖价款清偿了永城市农行贷款。此款亦即原告诉状所称本案所涉借款已归还的款项。

    2007年原告曾会同他人前往商丘市振华玻璃厂找正在服刑的被告要钱。同年被告出狱后,原告也曾先后二次要求被告还钱,对此被告予以否认,不同意还款,并称钱已用房产冲过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证据,是2002年4月20日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照此计算,到期应为2003年4月19日。原告应在借款期满后二年内主张权利,也就是说原告最迟应在2005年4月19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那么,原告在此期间内并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则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虽然原告在2007年后曾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还款。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不同意还款,双方又没有达成新的协议,不能视为诉讼时效没有中断。据此,确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文斌对被告王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2570元,由原告李文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环

                                             审 判 员   陈  军

                                             审 判 员   张良鹏

                                             二O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丹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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