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洋与陈明燕离婚纠纷一案
| 杨洋与陈明燕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9:32:57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罗民初字第856号 |
原告杨洋,男,1987年9月出生。 被告陈明燕,女,1986年10月出生。 原告杨洋与被告陈明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洋诉称,其与被告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后性格各异,常为家务琐事争吵,2010年5月,原、被告分居至今,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明燕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1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2月23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陈明燕邮寄答辩意见一份,同意离婚,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2012)罗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笔录、电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杨洋与被告陈明燕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杨洋曾于2012年2月23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其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洋与被告陈明燕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陈玛玲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玉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