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先芹、王金厚与李明浩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永城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13:06
丁先芹、王金厚与李明浩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纠纷一案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7 18:08:00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特字第2号

    申请人丁先芹,女,195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永城市茴村乡(系王艳平之母)。

    申请人王金厚,男,195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永城市茴村乡(系王艳平之父)。

    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明浩,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城市茴村乡(系王艳平之夫)。

    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丁先芹、王金厚与被申请人李明浩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纠纷一案,申请人丁先芹、王金厚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丁先芹、王金厚诉称,申请人是王艳平的父母,2012年7月12日王艳平因交通事故成为植物人,需专人护理,被申请人作为王艳平的丈夫,本应承担护理监护的义务,可被申请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需要更换气管,他却签字禁止更换,致使病情加重。如果由被申请人继续担任王艳平的监护人,将不利于王艳平的康复。依据法律规定,特申请撤销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资格,以便申请人行使监护权,更好的护理王艳平,使王艳平尽快康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监护资格。

    被申请人李明浩辩称,1、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撤销监护权应当首先确认被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无法确认王艳平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当然也不能直接撤销监护权。2、申请人根据《婚姻法》解释的规定,要求撤销监护权,是以监护人有遗弃、虐待被监护人,以提起离婚诉讼为前提,如以其他原因,则不能以此法律为依据提起撤销监护权诉讼。3、李明浩没有虐待或遗弃王艳平的行为,其二人夫妻关系一直很好,王艳平受伤后,李明浩积极筹措资金,积极配合医院治疗,没有任何遗弃的言行,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起诉。

    根据申请人、被申请人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1、申请人申请撤销被申请人监护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申请人有无虐待或遗弃被监护人的行为;3、申请人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双方对此焦点无异议。

    申请人丁先芹、王金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煤医院更换气管套管知情同意书一份、永煤医院医患谈话知情沟通记录一份,目的证明被申请人拒绝治疗、对王艳平有虐待、遗弃的行为。2、永城法院对聂士海、高永周调查笔录二份,目的证明被申请人未尽到监护义务。3、电话录音记录,证明被申请人有将王艳平致死的意愿。

    被申请人李明浩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曹XX、李一X、李二X出庭作证,目的证明王艳平受伤后,李明浩积极筹措资金配合医院治疗,并经常到医院护理,并证明李明浩有4个孩子,其中一个刚满一周岁,患有先天性疾病也需要治疗,所以不能天天到医院护理。李明浩并未虐待、遗弃王艳平。2、押金单据24张、医疗费单据29张,共计14万元左右,目的证明王艳平受伤后,李明浩千方百计筹措资金积极治疗。3、2013年4月8日茴村乡邓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目的证明李明浩夫妻关系一直很好,由于孩子较多,经济情况较差。王艳平受伤后,李明浩积极治疗,没有虐待、遗弃现象。4、2012年7月26日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其子李荣瑧患先天性疾病,他既要照顾出事的妻子,还要照顾年幼的孩子,不能把李明浩天天不在王艳平身边视为遗弃行为。5、2013年4月6日代理人对李明珠的调查笔录一份,目的证明李明浩没有遗弃王艳平,积极治疗,因治疗护理与其岳母发生纠纷。6、2013年4月6日代理人对于庆威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李明浩积极治疗生病的妻子。

    经庭审质证,针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李明浩认为,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签字是由亲属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有些是出于经济原因考虑的,调取的证据不全面,申请人是选择性的调取,不能看出被申请人有虐待、遗弃的现象。证2两位证人都未出作证,从录音资料看,聂士海与申请人有亲属关系,不能客观的陈述整个事件的过程,也不能证明整个住院过程,被申请人作了其他工作,他们并不知道,也不知道谁支付多少医药费,他们是否是王艳平病友,也并不清楚。证3视频资料并未看到,不予质证。对杨艳丽的录音,无法考证录音的真实性,录音中的两个对话人无法核实身份,也无法鉴定。如果被申请人有遗弃的现象,应由公安机关来认定。

    针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申请人丁先芹、王金厚认为,证1三位证人与被申请人是亲友和朋友关系,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事实上真正护理王艳平的是王艳平的父母,李明浩去医院都是与王艳平的父母吵架,因此,三位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被申请人交付的押金。证3是先盖的章后写的字,也未出证人签名,不符合证据规则。李荣瑧的诊断证明与本案无关。两份调查笔录,两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身份,并不能证明李明浩积极治疗,以上证据并不能作为本案抗辩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认证如下: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被申请人认为签字是由亲属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被申请人遗弃的有效证据使用。证2是法院工作人员所作调查笔录,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3录音中的当事人没有到庭,无法核实身份,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申请人提供证1三位证人证言,不作为被申请人每天都在护理的有效证据使用。证2不能确切证明是被申请人交付的押金,不作为是被申请人交付押金的有效证据使用。证3没有出证人签名,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4和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5、6两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身份,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12日11时,王卫卫驾驶豫NYX377号江淮牌货车沿欧亚路由西向东向左转弯后向东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申请人丁先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丁先芹、王艳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2]第2012071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卫卫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先芹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艳平无责任。王艳平受伤后一直在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至今。

    本院认为,是否需要监护是本案的前提条件。王艳平受伤治疗期间,神志是否清楚、生活是否能自理,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而申请人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王艳平受伤治疗期间需要监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均为是否护理、是否虐待、遗弃,而对是否需要监护这一关键问题,无一证据证明。监护权与护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人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应先举出需要监护的证据,而申请人没有提交,被监护人王艳平是否需要监护不能认定,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此,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丁先芹、王金厚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安琦

                                             审判员 张振环

                                             审判员 陈  军

                                             二O一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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