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小飞与姜华锋欠款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永城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13:06
刘小飞与姜华锋欠款纠纷一案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7 18:38:50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1268号

原告刘小飞(曾用名邵云飞),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演集镇。

被告姜华锋,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黄口乡。

委托代理人李云,女,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黄口乡(系被告之妻,特别授权)。

原告刘小飞诉被告姜华锋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飞、被告姜华锋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飞诉称,被告姜华锋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11月11日结算,欠原告100万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经数次催要,被告还款27万元,尚有73万元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姜华锋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事实是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合作协议开发房地产。原告是其中一股东,当时原告汇款60万元,后来因项目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提供的100万元欠条是被告在胁迫下书写,仅同意偿还40万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诉求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理由是否成立;2、书写欠条时有无胁迫行为。双方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永城市公安局演集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刘小飞与邵云飞系同一人;2、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3、2011年10月10日被告姜华锋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邵云飞投资款60万元(600000元整),担保人李长胜”。4、2011年10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汇款20万元;5、2011年11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汇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汇款40万元;6、汇款银行卡一份;7、2012年11月11日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 今欠邵云飞100万元,借款人姜华锋,中间人李长胜”;8、证人李长胜出庭作证,证明姜华锋收到原告投资款60万元,因工程短未形成,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以款未收回为由不还,2012年11月11日,被告与原告清算,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欠款100万元的欠条一张,后来又还款27万元。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于2012年12月7日偿还原告5万元的工商银行汇款单,2012年12月份被告通过马XX、李XX给付原告100000元的收到条,2012年12月13日通过徽商银行汇款偿还原告5万元的银行凭证,后于2013年2月1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偿还原告3万元的凭证,2013年2月1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偿还原告4万元的凭证,共计偿还原告款27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该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书写,对证人李长胜证言认为其证言虚假、不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确认双方不提异议的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代理人对证据7的异议认为,证人李长胜与原告关系好,陈述书写欠壹佰万元没有胁迫不对。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欠条是在胁迫下书写。证人李长胜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为收款提供担保,到2012年11月11日双方结算了解情况全过程,所述符合情理,因此,对被告代理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质证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0日,原告刘小飞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姜华锋,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投资房地产开发,并于2011年10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姜华锋汇入人民币600000元。被告姜华锋于2011年10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1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邵云飞投资款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收到人姜华锋,担保人李长胜”。款汇入后,因该合作项目未实际进行,原告即向被告追要此款,被告以此款已投资它处,且他人未归还自己为由一直未还。原告于2012年11月11日与担保人李长胜一块将在安徽省淮北市承包工程的姜华锋找到,后通过结算本金60万元及利息,姜华锋为原告书写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邵云飞现金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元,借款人姜华锋,2012年11月11号,中间人李长胜。此后原告又催要此款,2012年12月7日偿还5万元,2012年12月份被告通过马XX、李XX给付原告100000元,2012年12月13日偿还5万元,后于2013年2月14日偿还3万元,2013年2月19日偿还4万元,共计27万元。。此后因双方对偿还欠款总额发生争议,原告认为应按欠条偿还,而被告代理人则认为原告让其丈夫书写欠条时利息计算过高、存在胁迫、仅同意在已偿还27万元的基础上再给付原告53万元,原告不同意,诉至法院。庭审时被告代理人仅同意再给付原告33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按约投资60万元,并将款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出据了收条,60万元是双方认可的数额,在双方合作协议项目不能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收回,被告应及时将原告款予以返还,但被告却将此款投资他用,造成此款未能及时退还的责任在被告。被告姜华锋于2012年11月11日又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1000000元的欠条,该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了双方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代理人称是原告胁迫书写,但无相关证据支持。此后被告陆续于2012年春节前分三次偿还20万元、春节后分二次偿还7万元,共计向原告还款27万元,尚有73万元未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华锋偿还原告刘小飞欠款73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小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2700元,被告负担1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安琦

                                             审  判  员  张振环

                                             审  判  员  张良鹏

                                             二Ο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丹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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