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宏友与王文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 赵宏友与王文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9:35:30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1808号 |
原告:赵宏友,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顺和镇。 被告王文权(王权),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永城市演集镇。 原告赵宏友诉被告王文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良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宏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权经传票传唤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宏友诉称,2010年原、被告合买一辆汽车,2012年1月16日,经双方协商,车归被告王文权所有,被告王文权给付原告赵宏友25500元购车款。因被告王文权当时没现金给付,于2012年1月16日给原告写了欠据。原告赵宏友诉求被告王文权给付25500元购车款。 被告王文权未到庭答辩。 原告赵宏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1月16日被告王文权书写的欠条1份,证明原告赵宏友向被告王文权主张债权25500元,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王文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赵宏友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系。 依据原告的诉讼、举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原、被告合伙购买汽车一辆,2012年1月16日,经双方协商,车辆归被告王文权所有,被告王文权给付原告赵宏友购车款25500元,另外原、被告各承担修车款债务5500元。因被告王文权当时经济紧张,没有给付应给付原告赵宏友的25500元购车款。被告王文权于2012年1月16日给原告赵宏友书写了欠据,内容为“欠老赵车款25500元,其中包括改车款未还”。原告赵宏友诉求被告王文权给付购车款25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文权欠原告赵宏友购车款25500元,有被告王文权书写的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确认,被告王文权理应偿还。故对原告赵宏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文权给付原告赵宏友购车款25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王文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良鹏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丹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