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桂花诉冯小轩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山阳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13:06
刘桂花诉冯小轩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7 19:28:27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山民初字第01123号

原告刘桂花,女,52岁。

委托代理人康宁,女,28岁。

委托代理人商顺立,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小轩,男,19岁。

法定代理人冯松林,男,44岁。

被告冯松林,男,44岁。

原告刘桂花与被告冯小轩、冯松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2年6月18日向被告冯小轩、冯松林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8月1日、2013年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花的委托代理人康宁、商顺立,被告冯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2日,被告冯小轩驾驶无号牌新日二轮电动车经广场西巷由北向南行驶至矿务局东门前时,在道路东侧和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刘桂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冯小轩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冯小轩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冯松林作为冯小轩的监护人,也应予以赔偿。现起诉要求:⒈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16499.09元;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75727.2元;⒊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冯小轩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发生经过及认定责任情况无异议。因被告冯小轩还是在校生,所以事故发生后的事宜均是由被告冯松林来处理。

被告冯松林辩称,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被告不予赔偿。事发时被告冯小轩正在骑电动车上学的路上,原告逆向行走横穿马路,冯小轩欲从其身后绕行通过,原告突然转身退回,冯小轩刹车,原告自己撞到电动车上倒地受伤,与冯小轩无关,原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住院后,被告为其交费共计481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属无理要求不予赔偿。

根据原被告诉辩请求,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如下: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⒈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时间及责任划分情况;⒉医疗费票据6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⒊处方笺,证明原告因输液支出的费用;⒋证明,证明原告因按摩治疗支出的费用;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2份,费用明细清单8页,证明原告因颅脑损伤在五院住院的天数及治疗情况;⒍检查记录2份,证明原告检查情况;⒎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是否需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辅助残疾器具费用、定残后的护理级别等;⒏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100元、为鉴定支出交通费300元。

被告冯小轩质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证据6均无异议。

被告冯松林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有意见申请复核,结果是维持;证据2-证据6均无异议;证据7系正规部门出具的鉴定书,无异议;证据8无异议。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证据2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3、证据4非正规发票,不予确认;证据5-证据8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冯小轩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冯松林提交证据材料如下:⒈失业证,证明被告冯松林失业,原工作单位是耐一厂,因该厂破产而失业;⒉医疗费预交金收据31张,证明被告冯松林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的费用,冯松林为原告垫交医疗费用32次,有一张700元的收据应原告女儿要求交给原告女儿,32张单据费用合计为48100元。

原告质证如下,对被告冯松林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对冯松林所述其为原告垫付48100元也无异议。

对被告冯松林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证据2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2日7时10分许,被告冯小轩驾驶无号牌新日二轮电动车经广场西巷由北向南行驶,至矿务局东门前时,在道路东侧和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刘桂花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小轩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于受伤当日起至2011年7月2日在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支出住院费65139.92元,经诊断为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等,出院情况为好转;原告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1年8月29日在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住院费29066.6元,出院情况为颅脑损伤术后治愈。2011年9月至10月间,原告先后在焦作市人民医院、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共计968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需二人陪护。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四级伤残;今后需要安装残疾器具,具体费用参照目前使用的残疾器具价格;原告定残后的护理级别应给予三级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3100元。

被告冯小轩系在校学生,肇事时尚未成年。被告冯松林系被告冯小轩父亲。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松林向原告支付48100元。

另查明,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336.47元/全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全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小轩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与原告刘桂花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小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推翻,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去无证据,被告冯小轩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冯小轩在肇事时尚未成年且系在校学生,被告冯松林作为冯小轩的监护人,对冯小轩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且被告冯松林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小轩、冯松林应赔偿原告刘桂花医疗费95174.52元、误工费13678.5元、护理费12885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910元、残疾赔偿金2547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鉴定费3100元,以上各项共计521176.22元,因被告冯松林已支付原告48100元,故被告被告冯小轩、冯松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桂花473076.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2元,由被告冯小轩、冯松林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福军    

                                             审判员 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蒋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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