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多源砼业有限公司诉嘉隆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山阳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13:06
焦作市多源砼业有限公司诉嘉隆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7 20:25:35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一初字第00294号

原告焦作市多源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中星街道办事处寺河村北。

法定代表人杨新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焦作市中站区许衡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伟,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嘉隆房地产(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人民大道利安花园25号楼。

法定代表人郭锦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银贵,系公司员工。

原告焦作市多源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嘉隆房地产(河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 同年5月6日向被告嘉隆房地产(河南)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向原告焦作市多源砼业有限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多源砼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被告嘉隆房地产(河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银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29日签定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就被告承建嘉隆中心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结算以实际供应量和约定价格为准。原告供货结束后,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未付清。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0344.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5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当庭辩称,合同关系存在,欠货款的方面,在我公司调不出任何东西,因为公司人员调整,不知道是否欠货款。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9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就被告承建嘉隆中心达成的商品混凝土供应的约定,该合同约定了价格及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在合同第8.8条、11.4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和双方权利义务;3、被告出具的工程款支付审批单,证明原告供货从2009年11月26日开始至2010年9月25日结束,供货量为1878.58立方,货款为349344.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欠70344.30元。

被告质证后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围绕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1月29日,原告焦作市多源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嘉隆房地产(河南)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各标号的混凝土单价、数量、质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以500立方米为一个单位,被告支付该部分混凝土价款的70%,以此类推。所有混凝土供应完成后三天内支付至混凝土总价款的95%;5%余款待混凝土28天强度试验均合格,相关材料提供齐全后3日内一次付清;违约责任为若单方违约,承担合同总价15%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供应混凝土,截止2010年9月25日,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1878.58立方米,总货款为349344.3元,但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截止2011年1月21日,被告共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79000元,余款70344.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支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按照被告所需履行了合同的约定,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不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总货款的15% 支付违约金,仅要求被告按所拖欠货款70344.3元的15% 支付违约金,属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的权利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隆房地产(河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多源砼业有限公司货款70344.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5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2元由被告嘉隆房地产(河南)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守海   

                                             审判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欣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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