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亿豪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豪科技公司)与河北金民凿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民凿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 河南亿豪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豪科技公司)与河北金民凿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民凿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20:00:51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1097号 |
原告河南亿豪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艳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金民凿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广平县朝阳路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郑奥,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俊峰,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郑成月,男,196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河北省邯郸市。 原告河南亿豪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豪科技公司)与被告河北金民凿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民凿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250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河南亿豪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金民凿井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凿井合同;二、被告河北金民凿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河南亿豪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0999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河南亿豪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余其诉讼请求。被告金民凿井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商民二终字第486号民事裁定,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豪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超、被告金民凿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俊峰、郑成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豪科技公司诉称,2011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凿井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央名邸二期地热井工程,设计井深1500米(暂定),工期70天;质量:水泵抽水,井出水量≥30t/h,井口水温≥400,含沙量不超过万分之一;工程造价1492500元,如需加深价格另议;开钻前付总价款30%,孔深钻至950米时再支付总款40%,工程验收3日内除留5%质保金外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时至今日被告却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地热井工作,并给原告造成1307097元的经济损失,要求准予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凿井合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307097元。 被告金民凿井公司辩称,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是因为原告方干涉被告施工,打伤被告方技术人员,原告诉求赔偿无事实依据。井钻至950米深时原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105万元,责任在原告。所钻机井下管700余米,原告方正在使用交付的工作成果,已说明对被告方工作成果予以认可。自2011年9月30日至今,原告扣押被告方井架,给被告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余万元,请求法院根据被告方工程成果依法判决。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造成合同未能完全履行的原因是什么,谁先构成违约;2、该井是凿到950米还是900米;3、高志新的领款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4、原告实际付款数及支付材料款、工资是多少;5、原告的诉请是否有法律依据、原告方是否在使用表格的工作成果。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原告亿豪科技公司所举证据有: 1、2011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凿井合同一份; 2、2011年6月21日双方签订的终止合同条款一份; 3、被告河北金民凿井有限公司收据一份,金额35000元; 4、被告河北金民凿井有限公司收据一份,金额440000元; 5、2011年3月17日被告工作人员耿培杰领款单一份,金额50000元; 6、2011年4月18日耿培杰出具的借条一份 ,金额40000元; 7、2011年5月19日被告工作人员高志新领款单一份,金额50000元; 8、2011年5月26日被告工作人员高志新认可的收据一份,金额2880元; 9、高志新领款单一份,金额31000元; 10、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金额9600元,高志新签字认可; 11、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金额3600元,高志新签字认可; 12、2011年6月7日永城市老朱美佳墙体材料门市部销货单一份,金额315元,高志新签字认可; 13、2011年6月8日销货清单一份,金额16750元,高志新签字认可; 14、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金额12000元,高志新签字认可; 15、2011年6月9日运输协议书一份,金额4500元,高志新签字认可; 16、2011年6月15日潍坊市坊子区华利纳土厂收据一份,金额12000元; 17、2011年6月15日潍坊市坊子区华利纳土厂收据一份,金额4500元,上述两份证据均有高志新签字认可; 18、2011年6月19日永城市奔腾物资有限公司销货清单一份,金额221650元; 19、2011年7月27日永城市奔腾物资有限公司销货清单一份,金额79200元; 20、华通机电集团永城销售总公司2011年8月25日销货清单一份,金额2500元; 21、2011年8月25日永城市机电维修部押金收据一份,金额5000元; 22、2011年8月11日张启付出具的证明一份; 23、2011年8月25日河南省兴达石油管材钻具有限公司收据一份 ,金额31000元; 24、2011年8月1日张康出具的运费收据一份,金额3500元; 25、2011年8月25日夏传峰运费收据一份,金额2000元; 26、2011年9月19日屈永杰出具收条一份,金额53000元; 27、河南城市印象物业有限公司电费收据五份,金额60000元。综合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围绕施工过程,原告付出了上述证据中所列明的资金,被告未完成约定任务,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应依据上述款额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耿培杰、高志新二人均是被告项目负责人。 被告金民凿井公司所举证据有: 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以及履行合同时被告财产清单,证明双方签订的凿井合同,约定钻机进厂前原告应付30%即450000元,钻至950米时原告再付40%即60万元,被告依约定钻至950米时原告方仅支付60余万元,未按约定支付; 2、2011年6月18日王友民、王金岭、2010年6月23日郑成月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由于原告的行为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永城市公安局演集派出所已立案侦查,原告赔偿了该员工7500元; 3、2011年6月21日双方签订的终止合同的协议一份,证明该条款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已经作废; 4、2011年6月23日靳振良、耿培杰、郑成月3人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3; 5、2011年11月15日周建华、郭长河、李学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发生井下事故时,原告法定代表人不让打捞钻具,并于9月1至3日放倒井架,赶走工人,致使合同不能履行; 6、2011年8月24日被告同河北省永清县大沈庄村签订的地热井施工合同,同河北省肥乡县金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凿井合同,2011年4月17日同保定市万龙水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钻井合同及被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拘禁被告员工,扣押被告财产,致使被告同他方签订的合同不能正常履行,造成损失100余万元。 重审庭审后,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纪录的永城中央名邸小区水井施工日志(2011年2月13日至2011年9月2日)。证明2011年6月4日施工日志显示已进度到958米,2011年7月26日施工日志显示已滑空到950米,2011年8月21日施工施工日志显示经过几天打捞掉入井下的工具无效,经甲方同意不再打捞。准备抽水成凉水井。记录人是张新学。 2、2011年11月17日拍摄的中央名邸小区在使用河北金民凿井有限公司钻的井的照片1张,证明原告正在使用被告钻的井。2011年6月10日拍摄的王友民伤情照片1张;2013年5月15日被告代理人宋俊峰拍摄的中央名邸小区会馆楼下的照片1张,证明原告正在使用被告钻的井。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2011年9月26日对高志新的调查笔录及高志新的施工记录一份; 2、2011年9月27日对时金钟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民凿井公司对原告亿豪科技公司所举第1、3、4、5、6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2份证据终止合同条款非被告方真实意思表示,第7至20份证据高志新签字的各种收据均与被方无关,被告没有授权高志新,第21至第26份证据与被告无关,第27份证据不是供电公司出具,且均系杨艳丽交款而非原告交款,不客观、不真实。 原告亿豪科技公司对被告金民凿井公司所举第1、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第2、4、5份证据证人陈述虚假,第6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亿豪科技公司无异议,被告金民凿井公司有异议,认为高志新行为未经被告认可,其行为只代表其个人,耿培杰系被告项目经理,被告对耿培杰的行为认可,时金钟非被告技术顾问,系杨艳丽委托,上述两份证据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被告金民凿井公司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亿豪科技公司所举第2份证据因原告有异议,且双方均认可已作废,本院不确认,第7至20份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高志新是被告的施工负责人,且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高志新系公司员工,其在被告不支付工资及施工材料的情况下,为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从原告处领款领材料的行为应视为被告行为,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25份证据不符合合同要求的付款方式,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第26份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第27份证据电费,虽然不是电业局供电公司正式票据,交款人系杨艳丽,但杨艳丽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代为缴纳施工电费仍应视为原告亿豪科技公司行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单独架设供电线路,其施工用电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由原告接通照明。施工用电,电费由被告负责。因此,该5份电费收据除复印件及无日期的两份电费收据不予认定,其余的3份电费收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原告亿豪科技公司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金民凿井公司所举第2、4、5份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虽没出庭接受质询,但有公安局卷宗材料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工人发生争执、2011年6月份高志新及工人走后,被告又派人打井、放倒井架的事实,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高志新、时金钟的证言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第6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庭审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打井施工日志记录人是张新学,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张新学没有在实际施工地、与实际施工人高志新的记录不一致,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照片亦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28日,亿豪科技公司为甲方、金民凿井公司为乙方签订凿井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钻地热井壹眼,工程名称为中央名邸二期地热井工程,地点在中央名邸二期院内;设计进深1500米(暂定),成井结构上部0-300m下入Φ325mm×8 mm的无缝管,下部300 m-950m下水中Φ178 mm×7 mm的无缝管,950 m-1500 m为152 mm裸眼;自开钻之日至完钻时,工期为70天(如遇孔内事故处理、停水、停电或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的停工,工期适当顺延);水泵抽水、井出水量≥30t/h,井出口水温≥400,含沙量不超过万分之一;工程造价每延米995元,共计1492500元,最终按实际井深结算,如需加深价格另议;付款方式:乙方钻机进场后开钻前付总价款30%,当孔深钻至950米时再支付总工程款的40%,工程验收3日内,甲方除留5%质保金外按实际成井深度一次性将剩余的全部工程款付给乙方,质保金自验收之日一年内付清;甲方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时,每超一日甲方应付该工程款总价万分之四的滞纳金;如因甲方原因废除合同,至开钻前按工程预算总价10%收费,当工程进行至开钻时,按工程预算总价50%收费,当工程进行至终孔时,按工程预算总价95%收费;甲方负责该井井位,提供施工场地,保证施工场地平整,施工现场达到长50M、宽50M,施工前清理好施工现场及地下障碍物,保证进出场物料、机具交通路线畅通,负责接通照明、施工电源等;乙方负责地热井工程的施工工作,具体包括设备运输、安装、施工、测绘、下管、抽水、竣工验收和提交资料,电费由乙方负责等;因乙方技术原因造成的事故,乙方有权处理,如达不到验收最低标准重新打井,如不能重新打井,乙方退还收取甲方的全部工程款;如有违约,违约方除包赔直接经济损失外,每违约一条罚违约方违约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亿豪科技公司即按合同约定付给金民凿井公司475000元,2011年2月13日金民凿井公司组织施工。在施工期间,2011年3月17日金民凿井公司工作人员耿培杰在亿豪科技公司予支工程款50000元,2011年4月18日金民凿井公司工作人员耿培杰又借亿豪科技公司工程款40000元。2011年6月4日,高志新纪录的水井施工日志显示施工进度已钻到900多米。2011年6月6日,钻井过程中发现煤层,出现滩塌,停工检修设备。原告方与被告方工人发生争执,双方发生争议。2011月6月2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终止合同条款,后双方都认可作废。继续进行施工,到2011年7月26日进度到950米,之后又出现一些问题,被告方打捞掉入井下的工具,经过几天打捞无效果。2011年9月2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原告放倒井架,施工停止。 本院认为,亿豪科技公司与金民凿井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凿井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亿豪科技公司按约定支付了金民凿井公司应付工程款475000元,金民凿井公司也按约定投入施工。但金民凿井公司在井打至900米时,因被告未及时给付工人工资和技术原因停工,尽管被告又采取了措施,仍无法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被告没有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打出热水井,且工期已达200日已超出约定工期。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完毕。合同第八条(一)甲方责任第8条“如因甲方资金不到位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由甲方负全部责任,并且乙方有权撤走钻机。”(二)乙方责任第5条“因乙方技术原因造成的事故,乙方有权处理,如达不到验收最低标准重新打井,如不能重新打井,乙方退还收取甲方的全部工程款。”原告亿豪科技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凿井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307097元中被告认可的工程款565000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予返还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高志新签字的部分147145元,被告虽然不予认可,但高志新是在被告不给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为了继续打井而接收的款及打井材料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支付的打井电费3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方支付的货款及一些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金民凿井公司辩称亿豪科技公司扣押其井架70余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余万元,因金民凿井公司没有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亿豪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金民凿井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凿井合同; 二、被告河北金民凿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河南亿豪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7421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河南亿豪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45元,由原告河南亿豪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196 元,被告河北金民凿井有限公司负担 9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安琦 审 判 员 张振环 审 判 员 张良鹏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丹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