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村信用社诉王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恩村信用社诉王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20:56:42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一初字第00163号 |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工业东路。 负责人赵菊香,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雪梅,该单位员工。 被告王涛,男,37岁。 被告王燕,女,35岁。 被告乔兰筠,女,65岁。 被告高尚玺,男,44岁。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诉被告王涛、王燕、乔兰筠、高尚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陈修峻、戴俊金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诉讼文书,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王燕、乔兰筠、高尚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3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06年12月31日至2007年12月31日,贷款利率为9.9‰,用途购食品。被告王燕、乔兰筠、高尚玺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18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王涛。2007年12月15日该款到期后,被告王涛并未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涛归还贷款本金180000元及贷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自2006年12月31日起至2007年12月15日止按月息9.9‰;2007年12月16日起按月息14.85‰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日);2、判令被告王燕、乔兰筠、高尚玺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王涛、王燕、乔兰筠、高尚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申请书、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各一份,担保书三份,证明王涛由王燕、乔兰筠、高尚玺担保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期限是从2006年12月31日至2007年12月15日,利息按利率为月息9.9‰计算;2007年12月15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4.85‰计算,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起诉过。 被告王涛、王燕、乔兰筠、高尚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证据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真实,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2月3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涛在原告处贷款180000元,贷款利率9.9‰,用途购食品,期限从2006年12月31日起至2007年12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息结息到期还本;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95计收利息。被告王燕、乔兰筠、高尚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涛未偿还贷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的贷款利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4.95计算。被告王涛、王燕、乔兰筠、高尚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涛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贷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12月31日起至2007年12月15日止按月息9.9‰计算;2007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95计算); 二、被告王燕、乔兰筠、高尚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燕、乔兰筠、高尚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涛追偿; 四、驳回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11元,公告费630元,共计4941元均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守海 审判员 王亚华 审判员 梁小云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