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东与王其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陈国东与王其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20:58:52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罗民初字第63号 |
原告陈国东,男,1950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庆英,女,1962年12月出生。 被告王其强,男,1976年1月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5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国东与被告王其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东的委托代理人孟庆英与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其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东诉称,2012年10月29日,董国安驾驶豫SH3621号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董国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经罗山县公安局鉴定为轻伤,其花费医疗费12644.8元,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4万元。 被告王其强未予答辩。 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董国安系被告王其强的雇员,2012年10月29日19时50分许,董国安驾驶被告王其强所有的豫SH3621号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08KM+400M处,与前方同向靠路边行走的原告陈国东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董国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19日出院,共住院22日。原告的伤经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3、左侧上颌窦积液,4、髋关节积液,5、软组织损伤。原告共开支住院医疗费12644.8元,其中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1月1日的住院医疗费共计4838.4元由被告王其强垫付。2012年11月19日,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建议原告全休六个月,需一人护理。原告的伤于2012年11月28日经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属轻伤范围。另原告因伤开支交通费300元。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原告从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领取被告王其强的事故押金5000元。诉讼中,被告王其强认可该次交通事故由其承担责任,雇员董国安不承担责任。被告王其强所有的豫SH3621号车在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证、病情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雇员董国安驾驶被告王其强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董国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雇员的董国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作为雇主的被告王其强认可该次交通事故由其承担责任,故被告王其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其强所有的豫SH3621号车在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的费用再由被告王其强赔偿。现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应纳入赔偿范围的各项费用有:1.医疗费1264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日×30元),3.营养费330元(22日×15元),4.误工费11313.45元[20442.62元÷365×(22+180)日],5.护理费14045.36元[25379元÷365×(22+180)日],6.交通费300元。上述1-3项费用合计13634.8元,由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的费用3634.8元由被告王其强赔偿。4-6项费用合计25658.81元由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国东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5658.8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其强赔偿原告陈国东医疗类费用3634.8元(被告王其强已垫付费用9838.4元于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履行赔偿款后一并结算退还给被告王其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其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詹 峰 审判员 陈长斌 审判员 杨前国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