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远刚、刘太华、邵家运诉郑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固始县顺通轿车租赁公司、岳红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邵远刚、刘太华、邵家运诉郑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固始县顺通轿车租赁公司、岳红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20:04:07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罗民初字第58号 |
原告邵远刚,男,1970年9月出生。 原告刘太华,女,1970年11月出生。 原告邵家运,男,1950年9月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军,北京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志华,男,1971年5月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永恒,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顺通轿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强,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岳红明,男,1969年3月出生。 邵远刚、刘太华、邵家运诉郑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保公司)、固始县顺通轿车租赁公司、岳红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远刚、刘太华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信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诉,被告郑志华、固始顺通轿车租赁有限公司、岳红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远刚、刘太华、邵家运诉称,2012年5月12日20时许,第一被告驾驶豫SD3661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山境内的国道312线798KM+500M处,与原告邵家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大陆鸽”牌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邵家运严重受伤,电动车乘坐人邵光为当场死亡。交警认定,郑志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邵家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郑志华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已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并赔偿了部分损失。 另查,肇事车辆属于第四被告所有,在第二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肇事车辆是家庭自用汽车,属于非营运车辆。但第四被告却将车挂靠在第三被告处从事轿车租赁经营活动。第一被告在事故发生前从第三被告法人代表手里取走车钥匙将车开走,但没有签订租赁合同,第三被告也没有对第一被告的使用情况进行谨慎审查,属于没有履行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422000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0000元,第一、三、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信阳财保公司辩称,涉案机动车豫SD3661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部分商业险,但该车辆的被保险人具有违法、违规行为,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承保限额之内承担垫付理赔责任,商业险我公司有权拒赔。原告非医保用药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营养费每天应为10元;后期治疗费过高,或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诉求过高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被告郑志华、固始县顺通轿车租赁有限公司、岳红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20时许(天气:阴),被告郑志华驾驶豫SD3661号轿车沿国道3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98KM+500M处,在与对面车辆交会过程中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该车左前角与邵家运驾驶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大陆鸽”牌电动车右侧面相撞,致两车损坏,邵家运受伤,电动车乘坐人邵光为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志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邵家运负事故次要责任;邵光为不负事故责任。邵家运受伤后即被送到罗山县中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被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治疗。经查检诊断为:1、右腓骨骨折;2、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颞骨骨折;5、右顶部头皮血肿;6、左眼部挫伤;7、右肋骨骨折。经治疗好转后转回罗山县人民医院康复治疗。邵家运在罗山县中医院花医疗费6060.03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花医疗费52722.36元[其中有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药品费2750元],罗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0184.70元。罗山县人民医院出院病历显示:出院日期为2012年10月16日,住院时间为120日。出院证医嘱载明:1、休息,对症治疗陆个月;2、功能锻炼,定期复查。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委托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邵家运的伤残情况进行评定,该所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鉴定结论:1、邵家运脑挫裂伤致右耳重度耳聋目前构成九级伤残。2、右侧轻度面瘫目前构成十级伤残。3、右侧第4、5、6、7肋骨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4、右侧踝关节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因鉴定,原告在信阳市精神病院做韦氏智力测验支付费用715元,支付罗山县人民医院570元,另支付鉴定费7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和罗山县人民医院均出具证明:邵家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被告保险公司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的证明无异议,对罗山县人民医院的证明有异议不认可,在罗山县人民医院病历上显示陪护1人。邵家运的“大陆鸽”牌电动车车损金额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110元,定损费200元。原告方还提供票据,主张交通费、误工费和住宿费损失5208元。 另查,邵家运与邵光为系祖孙关系。邵远刚、刘太华系邵光为父母。原告方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居住地现为县城规划区。肇事车辆系被告岳红明所有,岳红明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被告岳红明将车交给被告固始县顺通轿车租赁有限公司对外租赁。被告郑志华在交警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和本院刑事审判的审理中均一致,但在庭审后期又改变陈述:“车是在张保城手里买的。车是岳红明转卖给张保成,张保成又卖给我了…车我放在租赁公司里,我不用时就由租赁公司对外出租…(买车签)有(协议),时间记不清了,是去年快过年时用10万元买的,签协议时有几个人在场,有李明强,还有一个谁我忘了”。被告郑志华在刑事二审诉讼过程中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及谅解协议》约定: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就此事故应赔偿的保险赔偿金归原告方所有;郑志华另外赔偿原告方250000元,原告方不再追究郑志华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但是,如果保险公司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抗辩拒赔并且成立,郑志华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户口簿,户口信息打印件,刑事一、二审判决书,郑志华陈述笔录,保险单,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定损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等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郑志华和原告邵家运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致,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要求赔偿事故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郑志华承担事故损失责任的80%。原告方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支付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方户口性质改变距事故发生时间不足一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按二人护理计算,虽该院出具了书面证明,但该证明与病历记载不符且保险公司也不认可,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邵远刚、刘太华就邵光为因事故死亡可要求赔偿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20442.62元/年×20年);2、丧葬费17101.50元(34203元/年÷2);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3000元。共计428953.90元。原告邵家运的损失为:1、医疗费78967.09元;2、误工费23501.65元(25379/年÷365天×338天);3、护理费13628.18元(25379元/年÷365天×38天×2人+25379元/年÷365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30元/天×158天);5、营养费2370元(15元/天×158天);6、残疾赔偿金95671.46元(20442.62元/年×18年×26%);7、车辆损失2110元;8、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9、鉴定费、定损费共计2185元。邵家运1-8项合计为222988.38元。三原告损失总额(不包含鉴定费、定损费)为651942.28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信阳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首先由被告信阳财保公司对原告方的损失予以赔偿。即被告信阳财保公司应赔偿三原告邵远刚、刘太华、邵家运122000元[邵光为(死亡赔偿金56135.16元+丧葬费17101.5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3000元)+邵家运(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135.16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护理费13628.18元)]。三原告未获赔偿余额为529942.28元,被告郑志华应承担423953.82元(529942.28元×80%)。原告方要求被告信阳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300000元内代被告郑志华赔偿,被告信阳财保公司认为肇事车辆虽在该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郑志华案发后前期陈述是该车所有人岳红明擅自将车辆交由被告固始顺通轿车租赁有限公司用于对外租赁经营但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又改变陈述车辆已为其所购买,因各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到庭,致车辆是否进行了买卖以及是否改变了使用性质难以查清,被告信阳财保公司以改变了车辆家庭用车的性质未及时告知保险公司认为其有权拒赔,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信阳财保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志华与原告方已达成的协议,故其不需再对原告方进行赔偿,被告岳红明、固始顺通轿车租赁有限公司也因此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远刚、刘太华、邵家运人民币422000元。 二、驳回原告邵远刚、刘太华、邵家运的其它诉讼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8530元,由被告郑志华负担6824元,原告邵家运负担1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徐 霞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学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