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全彪诉焦作市德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任全彪诉焦作市德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20:42:52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一初字第00329号 |
原告任全彪,男,65岁。 委托代理人崔爱华,女,56岁,特别授权。 被告焦作市德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焦东南路林源大厦。 原告任全彪与被告焦作市德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5月29日向被告焦作市德源置业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同年6月13日向原告任全彪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全彪的委托代理人崔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德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原告承建被告水岸馨都四标段住宅楼2栋,2008年7月因被告手续问题要求原告停工至今,经决算被告尚欠工程款1415740.78元,被告至今未付,税金已暂扣在被告方。原告认为,被告不按有关规定完善相关手续导致原告不能预期竣工,无故延长工期,并不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按完工工程量计算,被告尚欠工程款1415740.78元,多次讨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水岸馨都工程款1415740.78元;2、被告支付自2007年7月至判决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款支付证书3份,证明我们在水岸馨都施工的事实;2、现场签证单一份,证明我们在水岸馨都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造价;3、收据17张,证明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工程款时所扣押的税金;4、结算书一份,证明实际施工的工程总造价3122342.70元,已付工程款1706602元,尚欠1415740.78元;5、付工程款的收据19张,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706602元。 被告焦作市德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将综合认证。 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经双方协商,原告任全彪的施工队承建了被告焦作市德源置业有限公司水岸馨都四标段H、I住宅楼2栋,到2008年7月因被告征地手续不齐全致使原告停工,从2007年8月到2008年9月被告陆续支付原告施工进度款共计1706602.2元。2012年9月 ,原告任全彪对已经完工部分进行了决算,经决算原告任全彪已完工部分决算价为3122342.7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15740.5元至今未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合同。原告任全彪与被告焦作市德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双方的施工关系存在,原告也实际进行了施工,被告也按工程进度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因被告的征地手续不齐全致使原告停工至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除应当支付原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外,还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原告要求被告从2007年7月起支付工程款利息不妥,被告应从2012年9月决算后开始支付利息。被告焦作市德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德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全彪工程款1415740.5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42元由被告焦作市德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守海 审判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欣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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