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连俊、孙田田与陈东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判决书
| 孙连俊、孙田田与陈东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20:42:56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1822号 |
原告:孙连俊,男,汉族,1949年8月14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孙田田,男,汉族,1993年1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系孙连俊之子)。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东亮,男,汉族,1970年12月26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高峰,男,汉族,1960年9月21日出生,大专文化,退休干部,住河南省商丘市(特别授权)。 原告孙连俊、孙田田诉被告陈东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孙连俊、孙田田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京、被告陈东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连俊、孙田田诉称,二原告在本村有承包耕地3.78亩,在被告的欺骗下,于2012年12月8日与其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以37.8万元的价格购买二原告的上述承包地,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交付上述款项,现二原告经了解才得知,国家禁止耕地非法转卖,双方的协议为无效协议,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被告陈东亮辩称,1、被告没有欺骗二原告,签定的协议书是经两原告签的名,按的手印,孙XX、刘X为见证人。所以本协议有效。2、被告购买原告的置换权,购买置换权时被告交给二原告涉案土地款37.8万元。3、被告交给原告37.8万元,是按原被告签定的协议之后,付给二原告37.8万元。当时付款时有见证人刘X,孙XX、陈X,他们都在现场。所以二原告诉被告欺骗购买置换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所以构不成欺骗,协议有效。综上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双方对此焦点无异议。 原告孙连俊、孙田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8日签定的协议书一份。该份材料能够证明:(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该协议中3.78亩土地系承包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承包土地是严禁买卖的,本协议因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无效。(2)、本协议并不是原告方转让土地置换权,而是土地的买卖,根据协议条款的约定能够明显的反映出来。双方进行的是土地买卖的行为。被告方是以每亩地1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二原告方的3.78亩土地,双方的土地买卖协议为无效协议。 2、2013年6月20日永城市太丘乡崔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涉案3.78亩土地系二原告的承包耕地,因此买卖协议应为无效协议。 3、以原告孙连俊的名义取得的该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该证据能够证明3.78亩土地系承包土地。 被告陈东亮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2年12月8日协议书一份,证明3.78亩不属于买卖耕地,属于置换权。双方约定的如有违约十倍的罚款,也就是说378万元。这份协议原告已经收到钱,如不收钱原告不会写协议书。 2、2012年12月9日征地协议一份。这份协议上原告的3.78亩土地已经转换给村委会,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征收协议,所以这份协议是有效的。 3、2013年6月4日录音笔录一份,目的证明两原告与被告在原告家录的这一份笔录,这份笔录充分的说明了原告是按置换权换给被告的,不属于卖地,所以原告才收了被告的现金37.8万元。 4、2013年6月5日,代理人高敬明对证人孙XX、刘X、陈X调查笔录各一份,目的证明,该协议是合法有效,钱已经付给二原告,协议中已经说明签订的协议是置换权,不属于购买土地。 经庭审质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陈东亮对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1原被告双方与证人一起协商写的一份置换权协议书,这份协议书不属于购买土地,是一份房屋置换权,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该份协议是经双方同意签定的,原告的3.78亩不属于可耕地,已经变更为太丘乡太丘世纪城新区,建设需占用原告方的土地3.78亩,属于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原被告所签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不属于购买土地。对于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3记载的亩数有异议,该证据记载的是5.8亩土地,而协议中签订的是3.78亩土地。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方的质辩意见均不能成立。1、该协议不是置换权的买卖协议,通过该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能够看出被告给付原告款项后,该块土地由被告方进行完全支配,并由被告方与开发商签订相关合同,是本案的被告方先从原告方手中买地,然后再卖给开发商,本案中二原告并没有和开发商签订相关的置换补偿协议,因此被告方认为是购买的置换权无任何事实依据。2、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5.8亩土地,我方说明一点该承包证书是在1998年颁发的,5.8亩土地是1998年的土地承包的总亩数,中间经过两次退地,结合村证明,我们现在还剩的承包地就是3.78亩。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认为,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举证目的有异议,质辩意见同原告方在举协议书时发表的观点。证2真实性我们无法质证,即时该协议是真实的,也证明不了被告的举证目的,首先所谓征地协议并没有载明该土地的具体位置,涉案的3.78亩土地是否包涵在这份征地协议内,并没有任何显示。其次这个征地协议即使是真实的,也是一个违法协议。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民承包的土地必须经过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才能征用为建设用地,别说村委会,就是永城市人民政府也没有征用耕地的权力。农村土地承包法也有明确的规定,农民对承包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机关,不经过农民的同意,无权代农民处理承包地。该征地协议系无效的协议。证3、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材料形式也不合法,没有录音人,录音地点,在场人等相关的证明材料,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另外本案审理的是协议是否有效,被告方主张已经给付了37.8万元,可以另案起诉要求原告返还购地款。合同是否履行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当然我们也没有收到该37.8万元。如果我们收到了,被告方手中应该有我们打的收到条,或银行转帐记录。证4、认为该三份证据材料形式不合法,首先没有出庭作证的证言是无效的,另外调查笔录只有律师才有调查取证的权利,任何公民个人均不具有调查取证的权力。 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认为,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1、2、3真实性无异议,和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证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和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2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其和本案有关联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3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和本案有关联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4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二原告原有耕地一处,座落于永城市太丘乡崔楼村东崔楼后组,并于1998年9月26日与崔楼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豫商〔永〕字第19070074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户主为孙连俊,承包期限自1998年9月26日起至2028年9月26日止。证载土地类别为耕地,面积为5.8亩。至此,原告取得该宗土地合法使用权,后经过两次退地,原告现在的承包地是3.78亩。2012年12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给付二原告37.8万元,二原告将拥有使用权的3.78亩承包耕地转让给被告。后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 另查明,涉案土地为农用地,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被诉的协议书是一份个人之间有偿转让土地的协议,二原告将拥有使用权的3.78亩承包耕地,以37.8万元的价格有偿转让给被告,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宗土地已被征用为建设用地,无相关证据支持,应视为没有经过批准,土地性质没有改变,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给付二原告37.8万元,合同己履行,因本案审查的是合同效力纠纷,被告如己给付二原告37.8万元,应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连俊、孙田田2012年12月8日与被告陈东亮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东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环 审 判 员 张良鹏 审 判 员 陈 军 二О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丹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