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翊朋与盛大乐、李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文 / 永城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13:07
盛翊朋与盛大乐、李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7 20:45:05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1871号

原告盛翊朋,男,汉族,1981年6月2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永城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徐倩,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盛大乐,男,汉族,1974年10月1日出生,住永城市东城区。

被告:李福华,女,汉族,1974年8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盛大乐前妻。

原告盛翊朋诉被告盛大乐、李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7日诉讼来院。本院当日决定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丹永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翊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大乐、李福华经传票传唤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翊朋诉称,2012年3月31日,被告盛大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一分五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催要未果。被告李福华是被告盛大乐借款时的妻子,该笔债务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诉求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盛大乐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欠款属实,因被告经济一时困难,请求分期偿还。承诺于2013年8月22日前偿还3600元,到期如不能偿还,愿意一次偿还 27200元。(因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被告李福华不同意偿还,故调解未达成协议)。

被告李福华未答辩。

原告盛翊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3月31日,被告盛大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盛大乐在与被告李福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原告20000元债款。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

被告盛大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福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与被告盛大乐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各一份。

经庭审确认,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诉讼、举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相互了解。2012年3月31日,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盛大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分5厘。二被告于2013年5月2日离婚,离婚协议显示双方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原告之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盛大乐、李福华偿还原告盛翊朋借款20000元(自2012年3月31日起,按月息1.5%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盛大乐、李福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丹 永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左 红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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