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德军诉被告王应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 苏德军诉被告王应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20:08:20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956号 |
原告苏德军,男,汉族,1981年生。 被告王应杰,男,汉族,1962年生。 原告苏德军诉被告王应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应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至11月,原告苏德军带领20余名工人,根据被告的要求,负责为被告承建门面房、餐厅、食堂及养鸡、养牛、养狗设施,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剩余部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支付,并于2011年12月5日给原告打了一张50 000元的欠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劳动报酬50 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欠款利息。 原告苏德军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 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应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被告王应杰向原告苏德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小苏梨园工人工资50 000.00元,伍万元整。王应杰,2011.12.5号。”现原告以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劳动报酬50 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欠款利息。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原告苏德军提交的欠条显示,被告王应杰拖欠其劳动报酬50 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 000元劳动报酬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双方就拖欠劳动报酬的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应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德军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50 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王应杰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润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