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宏辉诉焦作化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宏辉诉焦作化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20:48:56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劳重字第00001号 |
原告王宏辉,男,55岁。 被告焦作化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 法定代表人赵胜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毋玮,该公司法制办职员。 原告王宏辉与被告焦作化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被告王宏辉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焦民二终字第8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1)山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发回山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辉,被告焦作化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毋玮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3年参加工作,后因病归劳保。2008年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没有同意。2008年6月,原告就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双方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为其安排上班;原告撤回仲裁申请。之后,原告到被告处报到,但被告却没有按协商内容执行,至今没有为原告安排工作,仍然让原告在家待岗且未支付任何费用。这期间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统筹。由于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没有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依法再次提起仲裁申请。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裁决,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850元(550元×27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6月到实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待岗期间生活费(其中2007年6月—2010年12月待岗期间生活费按照每月400元计算,共计17200元;自2011年1月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待岗期间生活费按照每月800元计算);3、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9月至确认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4、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以及相关手续。 被告辩称,1、原告追加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的法定程序,应予驳回;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4月1日期满,之后双方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无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二十三条和劳动部颁布的《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即终止,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4、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的一致意见,仅仅表明双方有愿意建立劳动关系的意向,而这意向并无任何法律约束,不能认为双方有了该意向就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4月1日终止,之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所诉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职工医疗保险手册一份,证明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中国建设银行存折一份,证明被告从2007年6月停发原告的劳保工资,原告系被告单位的归劳保人员,从2007年6月以后未支付原告任何工资及待岗期间生活费;3、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同意,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为原告安排工作;4、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证明被告在原告撤诉后,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安排工作,侵害了劳动者的权益,原告已于2010年4月19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5、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6、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7、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以上证据共同证明2008年6月27日劳动仲裁调解内容是有效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参加工作时间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在2007年6月以后还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在2007年6月以后还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归劳保期间没有参加厂里的工作;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且无仲裁机构加盖的核对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这份庭审笔录并不是调解书,并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自行制作的,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反而能够证明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4月到期。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与2007年4月1日终止;2、职工旷工劝告通知书一份,证明从2007年6月14日—7月6日,累计旷工22天,被告对原告提出劝告,并请原告于2007年7月7日回单位上班,逾期将按有关规定处理;3、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给原告送达该通知书时,原告未到单位领取,原告在电话中说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让被告不要再给他打电话。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虽然于2007年4月1日终止,但双方都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到2007年6月被告还给原告发放工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自己制作的,原告没有签字,原告旷工的事实不存在,原告属于归劳保人员,原告不知道被告通知其上班;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会议纪要的性质,内容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送达人未签字,原告也未收到该通知书,不能证明原、被告已就是否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故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可以和证据6相印证,故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5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因原告未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4均系被告单方制作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其被告的证据指向。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宏辉于1983年在焦作市化工二厂(被告前身)参加工作。1997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1997年4月1日起至2007年4月1日止。原告从1999年开始因病归劳保在家休息,被告每月向其发放劳保工资131.5元。从2007年7月开始,被告停止向原告发放劳保工资。被告于2007年7月6日对王宏辉签发了一份职工劝告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考勤,自2007年6月14日起,截止7月6日你已连续旷工22天......经研究对你提出劝告,请你于7月7日回单位上班,逾期将按有关规定处理。”2007年7月20日被告集团公司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纪要内容显示,“会议讨论了综合服务公司后勤处职工王宏辉旷工的处理意见。与会人员经过认真讨论认为:王宏辉不服从工作安排,连续旷工30天以上。根据《劳动合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一致同意解除王宏辉劳动和同。......”2007年7月20日被告签发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根据劳动合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经征求工会同意,自2007年7月20日起,甲方与你解除合同......”原告于2008年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身份置换金等。2008年6月27日,在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该案件开庭审理中,经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同意原告上班,要求原告于2008年6月30日上午8点到人事处报到,原告同意并当庭申请撤诉。后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0年5月12日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0年10月20日,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焦劳仲案字(2010)第17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虽于2007年4月1日到期,但被告没有及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且仍向原告发放工资直至2007年6月。劳动部1996年10月31日颁发的《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4条规定‘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7月20日被告签发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被告并未有证据证明原告违反劳动合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解除与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违法。因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据此,原、被告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4月19日解除。被告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未提供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依据原告请求每月工资550元计算,按最高年限12年计算,共计6600元。1995年8月4日原国家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根据该规定,原告在待岗期间,被告应给原告发放生活费。但超过诉讼时效的不予支持,原告待岗期间生活费应自原告提起仲裁申请之日前一年即2009年5月12日起算至2010年4月19日止共计11个月。因被告未提供待岗期间生活费相关证明,故按照原告诉讼请求,待岗期间生活费确定为400元/月,待岗期间生活费共计4400元。对于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请求,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对该项请求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化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宏辉经济补偿金6600元; 二、被告焦作化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宏辉待岗期间生活费4400元; 三、被告焦作化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王宏辉办理档案转移及相关手续; 四、驳回原告王宏辉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守海 审判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欣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