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义与周敏珍离婚纠纷一案
| 刘金义与周敏珍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20:23:48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罗民初字第895号 |
原告刘金义,男,1957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康民,男,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敏珍,女,1962年7月出生。 原告刘金义与被告周敏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康民、被告周敏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义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初感情一般,后因被告嗜好赌博,常与其发生争吵打闹,更有甚者,被告的女儿与被告一起用刀捅其,致其与被告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其婚前主要财产有座落于罗山县城关梅湾安置楼住房一套。现起诉要求其与被告离婚;婚前双方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敏珍辩称,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感情一直较好。2007年元月1日在罗山购买现在住居的房子,当时购价为13万元,首付10万元,原、被告各付5万元,余款3万元原、被告打工挣钱支付的。原告的儿女都已成家,原告想抛弃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为家里付出了太多,现在已五十多岁了,没有工作,也没有退休金,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丧偶,被告与前夫离婚,双方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12月27日在罗山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喜好玩麻将,双方为此常发生矛盾。双方至今未分居生活。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再婚,但结婚时间不短,被告若能改变喜好,双方加强语言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家庭相对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金义要求与被告周敏珍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金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