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村信用社诉王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恩村信用社诉王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20:52:30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一初字第00162号 |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工业东路。 负责人赵菊香,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雪梅,该单位员工。 被告王涛,男,37岁。 被告王西玲,女,44岁。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诉被告王涛、王西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王涛、王西玲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诉讼文书,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王西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2日至2008年4月12日,贷款利率为9.9‰,用途购酒。被告王西玲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45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王涛。2008年4月2日该款到期后,被告王涛并未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涛归还贷款本金45000元及贷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自2007年4月2日起至2008年4月12日止按月息9.9‰;2008年4月13日起按月息14.85‰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日);2、判令被告王西玲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涛、王西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借款借据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申请书二份,证明王涛由王西玲担保向原告借款45000元,期限是从2007年4月2日至2008年4月2日,利息按利率为月息9.9‰计算;逾期按月利率14.85‰计算,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从未还过本息。 被告王涛、王西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证据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真实,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4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涛在原告处贷款45000元,用途购酒,期限从2007年4月2日起至2008年4月2日止;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贷款利率按月利率9.9‰执行,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万分之4.95计算;被告王西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涛未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王西玲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的贷款利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4.95计算。被告王涛、王西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涛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贷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4月2日起至2008年4月12日止按月息9.9‰计算;2008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95计算); 二、被告王西玲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西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涛追偿; 四、驳回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6元,公告费630元,共计1666元均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媛媛 审判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欣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