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英杰与孙坤、周爱玲、周爱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 郭英杰与孙坤、周爱玲、周爱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20:24:45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1730号 |
原告郭英杰,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高庄镇。 委托代理人谢明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坤,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苗桥乡。 被告周爱玲,女,50岁,汉族,住永城市东城区。 被告周爱山,男,44岁,汉族,住永城市苗桥乡。 原告郭英杰因与被告孙坤、周爱玲、周爱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坤、周爱玲、周爱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英杰诉称,三被告合伙在永城市新庄煤矿经营煤泥生意,2012年11月,原告购买三被告的煤泥,交易方式为先付款后提货,原告分五次预付了900000元的货款,但三被告只给付了价值805300元的煤泥,后三人不再经营煤泥生意,无煤泥向原告提供,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剩余货款94700元,三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郭英杰货款94700元。 被告孙坤、周爱玲、周爱山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三被告返还货款947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郭英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汇款凭证五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共汇款90万元;3、2013年6月29日,原告代理人对刘庆于(刘大高)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刘庆于是三被告的工人,负责煤泥的发货和记账,原告共收到被告煤泥两千多吨,少部分价格是390元一吨,大部分是370元一吨;4、刘庆于出具的记账单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煤泥2163.97吨,共计款805300元,尚欠原告货款94700元;5、2013年5月28日,朱伟自书证明一份;6、2013年6月4日,朱远伟自书证明一份;7、2013年6月30日,原告代理人对朱远伟调查笔录一份;8、2013年6月4日,黄金光自书证明一份;9、2013年6月21日,李新自书证明一份;10、2013年6月14日,高满意自书证明一份,证据5-10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煤泥的价格是同期市场价格;11、原告与被告周爱山的通话录音及录音整理笔录一份;12、原告与被告孙坤的通话录音及录音整理笔录一份,证据11-12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4700元的事实及原告多次催要的事实;13、原告拉被告煤泥原始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煤泥2163.97吨,共计款805300元,尚欠原告货款94700元。 被告孙坤、周爱玲、周爱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郭英杰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原告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孙坤、周爱玲、周爱山合伙在永城市新庄煤矿经营煤泥,2012年11月至12月份,原告郭英杰分五次通过银行转账转到被告孙坤账户900000元的货款,购买三被告的煤泥,后三被告供应了原告2163.97吨煤泥,计款805300元,后三被告不再供给原告煤泥,原告要求退还剩余货款94700元,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郭英杰购买三被告的煤泥,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煤泥款900000元,三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给付煤泥的义务,三被告共给付原告郭英杰煤泥计款805300元,应继续履行给付煤泥的义务,三被告不再给付原告郭英杰煤泥,应将剩余货款94700元返还原告郭英杰。原告郭英杰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郭英杰要被告孙坤、周爱玲、周爱山返还剩余货款947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坤、周爱玲、周爱山共同返还原告郭英杰货款94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被告孙坤、周爱玲、周爱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安琦 审 判 员 张良鹏 审 判 员 李丹勇 二O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左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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