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鹏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赵全进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13:07
原告易鹏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赵全进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08:31:34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初字第128号

原告易鹏,男,1992年8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玲,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全进,男,1972年5月21日生,汉族。

原告易鹏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赵全进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鹏及其诉讼代理人韩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雅洁,被告赵全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1日,原告在南京路茶叶城门前路段步行时,赵全进驾驶自己所有的豫SK7512号轿车将原告撞倒,此次交通事故经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事故认定,赵全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易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SK751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了44天,被告赵全进除了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其他损失至今未能给予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在请求以上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986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从2011年6月21日事故发生时,就已经知道自己的人身权利受到了侵害,所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赵全进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虽然原告系行人,但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应当承担70%的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4、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的医疗费,对于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赵全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任险,我于事故发生后垫付了55000元的费用,该费用应该扣除退还给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22时30分,被告赵全进驾驶豫SK7512号轿车沿南京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茶叶城门前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易鹏横过道路相碰,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全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因为伤情严重,于2011年6月22日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2011年7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全休四个月;2、四个月后行颅骨缺损修补术;3、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全休期间一人护理。2011年11月22日,原告因为伤情没有治愈,再次到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2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2、对诊治疗,门诊随诊;3、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的伤情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信明德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全进垫付了55000元的费用。

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09年2月20日起,在信阳市羊山新区南京路街道办事处租赁陈万亿的房屋居住,并自2009年3月1日起在信阳欧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工资被停发。

被告赵全进所有的豫SK751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限额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全进驾驶豫SK7512号轿车在道路上与横过道路的原告易鹏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计算为:1、医疗费69381.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3、营养费为880元(44天×20元/天);4、原告2011年7月20日出院医嘱:全休四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全休期间一人护理。在此期间的护理费为11403.04元[(28天×2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3650元/年÷365天)+(120天×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3650元/年÷365天)],原告第二次到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2月5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在此期间的护理费为1036.64元(16天×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3650元/年÷365天);5、误工费为27700元(原告从受伤到其定残的前一天为277天×3000元/月÷30天);6、残疾赔偿金为36389.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20年×10%);7、伤残鉴定费700元; 8、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9、此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对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以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55310.99元(包括其中被告赵全进垫付的55000元的费用)。由于事故车辆豫SK751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内支付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83029.28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71581.71元(医疗费69381.71元+1320元+88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1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61581.71元(71581.71元—100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赵全进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同时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本院划分原告与被告赵全进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2:8,即原告承担自剩余损失61581.71元的20%为12316.34元,被告赵全进承担原告剩余损失61581.71元元的80%为49265.36元,由于事故车辆豫SK751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处购买了购买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故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49265.36元。原告的鉴定费700元,由其自己承担140元(700元×20%),被告赵全进承担560元(700元×8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22时30分因为交通事故受伤,但是其到现在才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但是其伤情一直在持续治疗,其于2011年12月5日才治疗终结,故其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为2011年12月5日,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依交强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易鹏93029.28元(83029.28元+10000元);

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易鹏49265.36元;

三、 被告赵全进支付原告易鹏鉴定费560元。

以上判决所判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赔款付款账户为: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账号:2620111000006012;开户行:信阳银行平西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易鹏承担500元,被告赵全进承担1100元。

被告赵全进依照本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应当给付原告的款项及案件受理费共计1660元(1100元+560元),被告赵全进已经支付了55000元,超过其应当赔付的部分为53340元(55000元—1660元),原告应将此款从自己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中直接退还给被告赵全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寿 春

                                             二0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    涛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