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兰珍诉被告庞长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高兰珍诉被告庞长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8:33:24 |
|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初字笫157号 |
原告高兰珍,女,汉族,1975年10月4日生。 被告庞长义,男,汉族。 原告高兰珍诉被告庞长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兰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长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兰珍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4年元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生子1996年9月16日出生,现已在外务工。原、被告性格不合,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于2008年外出务工,很少回家,期间原告打工挣钱拿回家中建新房,但并没有改变被告的态度。在建房期间,因生活琐事,被告对原告施以暴力,无奈之下,原告不敢再回家,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所得归婚生子所有。 被告庞长义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兰珍与被告庞长义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5年10月12日在原信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10月26日婚生长子,取名庞久永(曾用名庞俊涛)。 庭审中原告高兰珍提交以下证据材料:高兰珍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张、庞长义户口本复印件一张、庞久永户口本复印件一张、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上述材料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结婚,婚后一起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虽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只要双方在今后能够互谅互让,相互宽容,化解夫妻矛盾,共同关心子女的成长,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希望。另外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予原告高兰珍与被告庞长义离婚。 二、驳回原告高兰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兰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祥 斌 审 判 员 王 春 勇 审 判 员 刘 书 强 二零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谭 清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