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田开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13:07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田开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8 08:05:16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二终字第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

负责人董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星梅,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开昌,男。

委托代理人梁钊,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田开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星梅、被上诉人田开昌的委托代理人梁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月8日凌晨4时许,原告的苏CP2151货车从周口市的淮阳县运输电动车废旧电瓶行到商丘市睢阳区宋集镇326省道处发生火灾,将原告车辆烧毁,经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011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支付施救费70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两份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限额为56000元,一份限额为280000元,其中限额56000元保险单,被告提供了原告签字的投保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投保该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及尽到了明确说明的责任。而限额280000元的保险单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投保该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及向原告就有关事项作明确说明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车辆运输途中引起火灾,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分别为56000元和280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就限额为56000元的这份车辆损失保险,向原告提供了该种保险所使用的保险条款和进行了明确说明,但就限额为280000元的这份车辆损失保险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向原告提交了该种保险所使用的条款和进行了明确说明,原告又主张被告未向其提供该种保险所使用的条款和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被告主张原告的车辆损失不属于营运车辆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火灾造成的车损是专有险种,原告未投保该险种,被告无法赔付的观点不能成立,为此原告的请求应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田开昌车辆损失101100元,施救费7000元,评估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人保财险丰县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投保了两份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限额为56000元、一份限额为280000元。限额为280000元的保险单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投保该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及向原告就有关事项作明确说明的证据明显错误。l、被上诉人一审诉讼中从未诉称投保了两份机动车损失保险,也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进行了重复投保。2、机动车损失保险是以被保险的机动车为保险标的保险,是一种损失补偿的财产保险,不同于人身保险,不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3、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27日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单号PDAA201232030000033549)均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止,2012年5月15日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申请变更保险限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由56000元变更为2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由200000元变更为300000元)并补交了4553.36元保险费,上诉人审核后,对保险限额进行了批改(批单号EDAA201232030000016111)保险单号仍为(PDAA201232030000033549)这次批改,仅仅是对保险限额进行了变更,保险合同的主体并无变动,上诉人根本不需要也不存在再次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以上事实由投保单、保险单、申请变更书、保险批单、补交保险费发票等证据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只投保了一份车损险,上诉人尽到了明确告知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应予撤销。二、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是由其车上拉的废旧电瓶燃烧引起的火灾所致。依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五)项规定“火灾、爆炸、自然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即被上诉人的车损及相关费用不属于上诉人赔偿的范围。三、火灾、爆炸、自燃引起的机动车损失,专有此附加险种,遗憾的是被上诉人并未投保此险种,故被上诉人无法得到此类损失的赔偿。

被上诉人田开昌答辩称:1、车辆损失应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投保机动车车损险时,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保险条款,也没有履行保险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3、被上诉人投保车损险为28万元,被上诉人车损在保险范围内,上诉人应予全额赔偿;4、本案施救费、评估费属于实际花费,上诉人应予赔偿。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田开昌在上诉人人保财险丰县支公司投保了几份车损险;2、涉案车损上诉人人保财险丰县支公司是否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围绕本院归纳的焦点,上诉人人保财险丰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新证据为:1、保险事项变更申请书;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批单一份;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田开昌投保的车损险由56000元变更为280000元,被上诉人田开昌没有投保二份车损险,上诉人人保财险丰县支公司对被上诉人田开昌已经进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被上诉人田开昌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上诉人人保财险丰县支公司对保险条款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2012年4月27日,被上诉人田开昌与上诉人人保财险丰县支公司签订了车牌号为苏C2151的机动车车辆车损保险的保险合同,保险限额为56000元。2012年5月15日被上诉人田开昌向上诉人人保财险丰县支公司提交了保险事项变更申请书,从2012年5月16日起,涉案车辆的车损险保险限额由56000元变更为280000元。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田开昌在上诉人人保财险丰县支公司处投保了几份车损险及对保险条款是否尽了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依据2012年5月15日,被上诉人田开昌签字认可的保险事项变更申请书,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田开昌在上诉人人保财险丰县支公司处就涉案车辆的车损险保险限额由56000元变更为280000元,应认定被上诉人田开昌在上诉人人保财险丰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车辆损失险。上诉人人保财险丰县支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只投保一份车损险的上诉理由成立。但据此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人保财险丰县支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及车损险中的附加险种尽了如实告知义务。

二、涉案车损上诉人人保财险丰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判断保险人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说明的内容,保险人应该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及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二是说明的程度,保险人应当以一个普通人的知识和社会经验,通过说明能够就保险合同之条款与保险人达成一致作为限度。即保险人的说明应当以正常的普通人能够理解的限度为限。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采取免责条款的字体用加大、加黑、加粗、斜体或者采用不同颜色印制,以达到《保险法》要求的足以引起投保险人注意的程度。保险人的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诉讼中当事人对免责条款的效力发生争议时,保险人对在签订保单时就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做出明确解释负有举证责任,保险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保险人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一栏,均未对“车损险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及车损险的附加险”的具体内容作出解释说明,以引起被上诉人田开昌的注意,且车损险保险限额280000元的保单中也没有投保人即被上诉人田开昌的签字,据此,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上诉人人保财险丰县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孙卫东

                                             审  判  员      刘卫星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梦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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