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高峰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李高峰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8:26:41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荥刑初字第51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高峰,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高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李高峰酒后驾驶豫R17J70轿车,沿荥阳市商隐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商隐公园门口北约20米处时,被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李高峰的血醇含量为176.2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高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醇检验报告单、查获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高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高峰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高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高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杨 云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 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