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太鸣诉南召县皇路店镇黄家庄村王庄组、雷云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雷太鸣诉南召县皇路店镇黄家庄村王庄组、雷云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8:27:07 |
|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召民初字第215号 |
原告雷太鸣,男,生于2001年10月21日。 法定代理人张先玲,女,生于1973年3月19日。与原告雷太鸣系母子关系。 委托代理人吴孔明,南召县皇路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召县皇路店镇黄家庄村王庄组。 负责人闫玉卿,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荣军,南召县皇路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云章,男,生于1957年5月4日。 原告雷太鸣与被告南召县皇路店镇黄家庄村王庄组(以下简称王庄组)、被告雷云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3年5月15日、7月31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庄组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雷云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父母离婚后随母亲生活,户口在被告组。2011年春,因南阳市“鸭河工区”道路建设征用被告组部分土地,原告即书面要求被告组长闫玉卿,未经原告和母亲同意,任何人不得领取本人应分得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但2012年11月,被告雷云章私自从被告组会计胡丙五处领走原告应分得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15660元。经多次追要,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返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15660元。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胡XX证言一份,证人系被告组会计,证实原告雷太鸣应分得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15660元是被告雷云章领走的。原告及其母亲多次去找被告雷云章催要,但是被告雷云章拒不返还。 2、(2008)南召皇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父母离婚时原告随其母亲张先玲生活。 被告王庄组辩称,2012年,组里经研究决定按户口在本组的人,平均发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原告雷太鸣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15660元是被告雷云章领走的。 被告雷云章辩称,本人所领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是本人的那份,没有领原告的款项。 被告王庄组提供了下列证据: 南召县皇路店镇黄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王庄组组长为闫玉卿、会计为胡丙五。 被告雷云章无证据向本庭出示。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如下: 1、原告雷太鸣的户籍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的户口所在地为王庄组。 2、证人胡XX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胡XX,又名胡XX,原告所出具的证言是本人写的。 2011年,因南阳市“鸭河工区”道路建设需要,征用王庄组部分土地。2012年,王庄组决定按户口在王庄组的人,平均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每人15660元。原告雷太鸣在发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前就书面告知组长闫玉卿和本人,这笔款应由原告雷太鸣本人领取,后其父雷恒雨想领这笔钱,组里考虑到被告雷云章是原告雷太鸣的叔伯爷(雷云章系雷恒雨之叔父),也能监管,经组里研究决定,就让被告雷云章从组长闫玉卿处把钱领走了。 3、2013年5月24日证人雷XX证言一份,证人系原告之父、被告雷云章之侄,主要内容为被告雷云章在第一次庭审后外出打工,下落不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庄组对原告举证无异议。 被告雷云章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雷云章对被告王庄组举证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王庄组举证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之母张先玲与雷恒雨原系夫妻,经南召县人民法院(2008)南召皇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双方离婚,原告雷太鸣随其母张先玲生活。原告的户籍在其父亲雷恒雨名下,即在被告王庄组。2011年,因南阳市“鸭河工区”道路建设需要,征用被告王庄组部分土地,补偿有征地补偿费用。2012年,王庄组决定按户口在王庄组的人,平均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每人15660元。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下拨后,被告王庄组以原告应分得的征地补偿费用由被告雷云章领取,拒绝向原告直接付给征地补偿费用,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庄组的土地被依法征用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已形成分配方案,原告作为该组的成员,已确定参与分配该款项。现因被告组的过错,致使原告应分得之款被领走,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1566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南召县皇路店镇黄家庄村王庄组、被告雷云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雷太鸣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15660元。 如逾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南召县皇路店镇黄家庄村王庄组负担75元,被告雷云章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秋 平 审 判 员 丁 恒 众 代审 判 员 王 跃 东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长 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