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邱兵与被上诉人宋一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上诉人邱兵与被上诉人宋一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8:19:45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38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兵,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一友,男。 上诉人邱兵因与被上诉人宋一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宋一友于2012年11月14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5000元。该院于2012年12月30日作出(2012)柘法牛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邱兵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兵,被上诉人宋一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之子宋滨滨与被告之女邱月霞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正月26日订立婚约,原告向被告押彩礼现金20000元及物品,2012年2月初2日要好时原告向被告送现金1600元及物品,后婚约解除,为退还彩礼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子女婚约原告方向被告方送彩礼现金共计21600元及物品,此事实双方均予认可,对此该院予以确认。现婚约解除,被告理应将彩礼现金20000元予以返还。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其他诉请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兵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宋一友返还彩礼现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邱兵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20000元彩礼金给被上诉人不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因该20000元彩礼金中包含17000元彩礼金和3000元衣服钱。该部分款项,上诉人已按照被上诉人意见全部交给了上诉人女儿邱月霞,其中3000元钱邱月霞已经为办理婚姻购置了衣服,17000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出外打工时已经全部花掉。二、在上诉人之女与被上诉人之子订立婚约后,上诉人之女为筹备婚姻,进行了前期的嫁妆订制及亲朋好友的预约,现在被上诉人之子突然解除婚约,显然给上诉方造成了一定的心理打击及一定的财产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宋一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邱兵返还被上诉人宋一友返还彩礼现金2万元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订立婚约的事实及给付彩礼现金20000元的数额并无异议,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彩礼现金20000元的事实清楚。现婚约解除,被上诉人诉请返还彩礼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称17000元彩礼款已用于共同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邱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李 鑫 代理审判员 朱微微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梦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