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长全诉杜玉海等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焦长全诉杜玉海等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8:22:19 |
|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南召民初字第1089号 |
原告焦长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廷奎,男,河南省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玉海,男,汉族。 被告杜玉停,男,汉族。 被告焦清春,男,汉族。 原告焦长全与被告杜玉海、杜玉停、焦清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焦长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廷奎、被告杜玉海、杜玉停、焦清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被告方对原告伤残鉴定有异议,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8月8日被告方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长全诉称:2011年12月17日,原告在三被告的矿山上干活时,被机器上的传送带绞伤。原告在南召县人民医院及南阳解放军768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1000元,经鉴定已构成五级伤残,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而三被告仅支付原告12500元,下余部分拒不赔偿。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7600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79248元、鉴定费76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24629元。 原告焦长全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焦长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载明原告生于1948年5月20日,住南召县白土岗镇柳树沟村沟口组79号。 2、南阳解放军768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入院记录(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小结(复印件)各一份,载明原告2011年12月17日入院,2011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9天;诊断意见:1、右肱骨中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尺骨茎突骨折,2、右肱二、三头肌部分断裂,桡神经断裂,3、右手中指自近指间关节以远皮肤及肌腱缺失;出院医嘱:1、患肢保暖,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2、隔2日换药,术后2周拆线,3、术后视X线复查情况决定去石膏及内固定物取出时间,4、加强营养,在医师指导下行患肢适当功能锻炼,预防肌肉粘连,内固定物松动或断裂,视复查功能情况决定行功能重建术时间,5、定期复诊,不适随诊。 3、南阳丹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年7月27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综合评定:被鉴定人焦长全的伤残等级为V(五)级。 4、证人孙XX、焦XX、焦XX证言各一份,主要内容为:证人与焦长全在铁矿上干活,连续干10天以上每天80元工资,不足10天每天75元工资。 5、鉴定费票据二张,计款761元。 6、南召卫校附属医院2013年2月1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二次手术费、住院费、功能恢复等费用约需伍仟元整。 被告杜玉海、杜玉停、焦清春辩称:原告在矿山打零工,不是固定工;原告未经允许擅自到他人工作岗位,用手从传送带上掏石头,造成伤害,违反操作规程,矿方无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已付原告12500元(含原告医疗费11000元),应予以扣除。 三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孙XX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在杜玉海铁矿干活,每小时6元,连干10天,每天加5元,杜九(杜玉朝)管破石机,清理皮带是杜九的事。 2、证人杜XX证言一份(附身份证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在杜玉海铁矿干活,每小时6元,连续干十天每天奖5元,焦长全出事那天与证人是同一班,焦长全是在下料仓,传送带由证人清理,焦长全啥时去传送带不知道。 3、证人焦XX证言一份(附身份证复印件),主要内容为:焦长全发生事故那天晚上,证人也在干活,矿方用的都是零工,12个钟头75元,干10班以上每班加5元,10班以上每班80元。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五级伤残,鉴定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矿方是按每小时6元计算工资;对证据5有异议,不认可该费用;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称医院说过不用做二次手术。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有异议,并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8月8日三被告又放弃重新鉴定申请,且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基本一致,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的鉴定费用已实际发生,三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6,三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反驳,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组村民,被告杜玉海、杜玉停、焦清春三人合伙在南召县白土岗镇柳树沟村开办一个选铁矿厂,未办理营业执照,三被告共同经营,共同对外承担责任。2011年9月原告焦长全在三被告开办的选铁矿厂干活,负责下料仓疏通工作,双方约定按小时计资,每小时工资6元,每天75元,连续干10天以上,每天加5元工资,原告是连续10天以上的务工者。2011年12月17日晚上,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下料仓运行正常,发现由他人负责的传送带被矿石卡住,在未停机情况下用手掏石头时被传送带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南阳768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肱骨中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尺骨茎突骨折,2、右肱二、三头肌部分断裂,桡神经断裂,3、右手中指自近指间关节以远皮肤及肌腱缺失。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医嘱:1、患肢保暖,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2、隔2日换药,术后2周拆线,3、术后视X线复查情况决定去石膏及内固定物取出时间,4、加强营养,在医师指导下行患肢适当功能锻炼,预防肌肉粘连,内固定物松动或断裂,视复查功能情况决定行功能重建术时间,5、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1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兄焦长运护理,原告及焦长运均系农村居民。原告起诉前,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7月23日委托南阳丹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2012年7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原告焦长全的伤残等级为V(五)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61元。南召卫校附属医院2013年2月18日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二次手术费、住院费、功能恢复等费用约需伍仟元整。 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共支付原告人民币12500元。2012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焦长全为被告杜玉海、杜玉停、焦清春提供劳务,双方构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违反操作规程,在未停机情况下用手从传送带中掏石头,造成对自身的伤害,对其损害结果应承担一定责任。三被告未尽到安全生产教育管理义务,存在较大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原告自2011年9月开始给三被告干活,按三被告的计资办法,原告焦长全的误工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20天;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河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天为56.8元〔20732(元)÷365 =56.8元〕,护理时间为9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7524.94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综上,原告焦长全的损失为:1、医疗费11000元;2、误工费:80元×220(天)=17600元;3、护理费:56.8元×9(天)=51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天)=270元;5、营养费:10元×9(天)=90元;6、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7524.94元计算16年,按60%计算,即7524.94元×16(年)×60%=72239.42元;7、鉴定费761元;8、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以上共107471.62元,三被告应承担70%责任即107471.62元×70%=75230.13元,因原告已构成五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故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230.13元,扣除已支付的12500元,三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77730.13元。三被告辩解自身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系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玉海、杜玉停、焦清春赔偿原告焦长全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7730.13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原告焦长全承担1050元,三被告承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华 东 审 判 员 张 东 代理审判员 杨 雪 营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 日
书 记 员 王 春 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