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喜盼与被告曹苗苗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李喜盼与被告曹苗苗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08:12:53 |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鄢民初字第424号 |
原告李喜盼,男。
委托代理人张朝阳,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张桥乡工作站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苗苗,女。
原告李喜盼因与被告曹苗苗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喜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苗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喜盼诉称:2012年4月我与被告通过网上相识。我送给被告彩礼17000元。2012年7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以回娘家的名义长期不回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曹苗苗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被告通过网上认识,同年7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原定于2012年10月举办结婚仪式,因被告曹苗苗不辞而别,原、被告未能举办结婚仪式,亦未共同生活。后被告的父母将彩礼款17000元退还给原告。被告曹苗苗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但原、被告认识时间短,没有婚姻基础。办理结婚登记后原、被告亦未共同生活,双方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亦无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喜盼与被告曹苗苗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宏超
人民陪审员 谢海建
人民陪审员 耿铁山
二O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福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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